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展“人民陪审团”试点工作意见,由李辉忠、于某、刘霞、汪某、马福琴、马光明、罗先才组成人民陪审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向银、冉本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x二轮摩托车从新华书店十字由北向南逆行金州路,行至江南交警中队门口时被交警查扣。经检测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驾驶机动车辆时系醉酒状态。认为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汉滨区X区矫正办公室社会调查员当庭出示汉滨区罪犯审前调查评估表证实,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某醉酒驾车车程很短,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在逆行时被交警查后积极配合,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刚刚超过标准,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故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XX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过去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恳请人民法院对汪某从轻判处缓刑,该村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帮助。
庭审中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6月9日14时许,汉滨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江南交警中队民警在执勤中发现一男子沿金州路逆向行驶。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江南中队民警证实,发现摩托车驾驶员汪某有酒味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
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节录证实,2011年6月9日中午喝了一点酒,约14时骑摩托车逆向行驶金州路江南交警中队门口时被民警查获,检测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
4.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页面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于2009年11月30日领取准驾车型E的驾驶证,驾驶证状态正常。
5.安康市中心医院急诊生化检验报告单证实,2011年6月9日对汪某的血清进行乙醇检验结果为109毫克/100毫升。
6.XX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过去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恳请人民法院对汪某从轻判处缓刑,该村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帮助。
7.汉滨区罪犯审前调查评估表证实,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x—2004)《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3.4标准,被告人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刚刚超过醉驾标准,情节较轻,亦未造成交通事故,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且汉滨区X区矫正办公室社会调查员当庭出示的汉滨区罪犯审前调查评估表亦证实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人民陪审团评议,并综合旁听群众代表意见,故对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颖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某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某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数额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于某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