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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凝。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难以沟通;2009年3月23日被告因犯抢夺罪服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原告念其有悔改重新做人之意,购置一辆二轮摩托车给被告跑营运,但被告却恶习难改,且公然与他人同居,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听忠告,还恶意失踪一段时间。综上,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义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未关心、照顾女孩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月收入约3000元,且其经常不归家,无法联系,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另外,请求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曾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凝。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缘分,互相关心、真诚相待、共同努力,完全有可能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远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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