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2010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4月13日经固安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X律师。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原审被告人张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李某X,讯问上诉人张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0月7日23时许,在固安县X乡北黄垡棉站内青储收购处,李某X因动车一事与张XX发生口角,后张XX的长子张XX叫来胞弟张XX,张XX赶到后兄弟二人便与李某X打斗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张XX将李某X左臂打伤,致李某X左桡骨粉碎性骨折。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X在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后出院,后又去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94元、交通费104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3)证人李某、吴某、李某X的证言。(4)廊坊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5)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的X光片等。
固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法制观念淡薄,为琐事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X各项损失共计x.46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定罪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伤害被害人李某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X以一审对被告人量刑过轻,民事赔偿明显过低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定罪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张XX没有伤害李某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2010年10月7日23时许,李某X因动车一事与张XX发生口角,张XX遂叫来胞弟张XX,张XX、张XX二人便与李某X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XX将李某X左臂打伤,致李某X左桡骨粉碎性骨折。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张XX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与李某X的打斗,并将李某X的胳膊打伤,在打斗中李某X曾对其进行了劝阻,其供述还证实参与打架的李某与李某X相距有5、6米远;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证实是张XX用东西将其胳膊打伤;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从张XX手里抢下一个东西,并对他进行劝阻;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参与打架的李某X与李某X相距5、6米远;廊坊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李某X的伤为轻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李某X的伤为被告人张XX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提出的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XX量刑过轻,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被害人的伤情,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所判处的赔偿数额系依照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因琐事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范围及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兵
审判员冯学军
代理审判员王伟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谷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