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吴某于2011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6万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4月1日、4月19日,被告吴某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6万元,被告书写欠条三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6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某借款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承友
审判员谢力
审判员刘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