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但某,女,37岁。
辩护人李某乙、李某丙。
被告人张某丁,男,48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张某丁犯重婚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但某、张某丁、被告人但某桂的辩护人李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7月,被告人但某与武隆县X村民陈某某(又名陈X)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被告人但某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于2000年与被告人张某丁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高家村X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人张某丁明知但某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孩。
另查明,被告人但某与陈某某于2011年1月5日经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但某、张某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何某、周某某的证言;4、结婚申请登记书;5、抓获经过说明;6、村委会证明;7、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8、被告人但某、张某丁户籍证明;9、被告人但某、张某丁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但某、张某丁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但某有配偶、被告人张某丁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但某、张某丁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但某桂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但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