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华伦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常州常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执行董事。
上列原告洛阳华伦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常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多年来,原被告双方存在产品购销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轴承,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原告结算货款。2008年1月31日,双方进行了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总计x元。之后,被告又于2008年3月支付了货款6万元,尚欠货款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月31日核对货款金额函;2、应收货款明细帐;3、原告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存折;4、被告工商登记材料。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工业品的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帐户转入x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2010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8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核对货款金额函上加章确定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偿还原告x元货款后,无故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对达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理应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诉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常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华伦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常州常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华伦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1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0元,申请费117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黄某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