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周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乙、周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张某乙、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贩某次数有异议,辩称他们只向蒋某戊贩某二次毒品,而非十余次。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周某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为赚取毒资,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周某便共同出资到祁东县X镇一外号叫“爱滋病”(主体不详)的男子处,以大约400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将剩余部分分成若干小包出售给吸毒人员,从中赚取利润。2011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乙、周某共向“爱滋病”购买毒品海洛因七八次,每次重约2克,除自己吸食外,将剩余毒品海洛因分成“小包子”,以50元每包的价格多次出售给吸毒人员蒋某戊、张某丙等人。其中,出售给吸毒人员蒋某戊有多次,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丙仅一次。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周某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海洛因物品19小包。经检验,缴获的物品含海洛因毒品成分,净重1.18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其与周某将买来的毒品海洛因除他们自己吸食外,剩余部分分成若干小包子,以每包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戊、蒋某丁、王某某等人。蒋某戊常与她一起吸毒,来不及去祁东购买毒品,就向她买。
2、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蒋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于2000年开始吸毒,2011年4月份以后,他吸食的毒品都是从张某乙处购买的,次数太多,记不清了,2011年7月28日,他还在张某乙、周某处购买了50元毒品。
4、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蒋某戊经常在张某乙、周某处购买毒品。2011年6月4日,其帮张某乙做事,见蒋某戊从张某乙、周某处购买一个海洛因“包子”。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仅于2011年7月在张某乙、周某处购买一次毒品海洛因,花50元钱买了一小包。
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周某贩某毒品的地点及缴获毒品的情况。
7、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了从两被告人处缴获19小包疑似海洛因物品,并予以扣押。
8、检验报告,证明缴获的19小包物品净重1.18克,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
9、移动电话通讯详单,证明蒋某戊与张某乙的通话日期;周某与张某己的通话日期。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于2011年7月29日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仅对自己的供述提出了异议,称其贩某给蒋某戊的毒品次数为两次。经审查,其多次向蒋某戊贩某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有证人蒋某戊、张某己的证言相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认定两被告人多次贩某毒品给蒋某戊。对于其他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周某犯贩某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应按一般共犯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某心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海波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