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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本恩,开封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张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本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对门邻居,两家曾因浇地发生过矛盾,张某甲之夫为此还被张某乙家人打了一顿,为了息事宁人,张某甲家人都忍了。没想到此事并未了结,2010年6月14日上午8点多,张某甲回家时,被早有准备的张某乙、张某丙无理纠缠,并对张某甲又踢又咬,拳脚并用,后被人劝开。此时张某丁回来了,邻居怕再打架,就让张某甲先离开了。张某乙让张某丁打张某甲,张某丁追张某甲100多米,将张某甲跺倒在地,拉住张某甲的头发打耳光。张某乙和张某丙也赶到了,用拳打脚踢和掐咬拧的手段,将张某甲打的全身多处受伤,流血不止,直到把张某甲打的昏迷过去才算罢休。半小时后张某甲才苏醒过来,被丈夫拉到土山岗卫生院进行抢救,并打110报了警。土山岗卫生院见张某甲伤势不轻,让张某甲到开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开封县人民医院住了13天,经诊断张某甲所受的伤如下:头皮软组织损伤、脑震荡、面部抓伤、左眼软组织损伤;颈4、5、6椎间盘突出、口唇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左手口咬伤。张某乙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但对张某甲治伤的各项费用拒不赔偿。张某甲被打后精神恍惚,不思饮食,夜不能睡,时而哭啼,时而发呆。为维护张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赔偿医疗费1940.6元、检查费112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260元、护理费按两人护理每天30元计款78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60元、文印费30元、精神慰抚金2000元,以上共计x元。

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辩称:张某甲诉称张某乙一方早有准备不是事实,张某丁没有打张某甲,否则公安局不会只拘留张某乙。张某甲的颈椎病和腰椎间盘突出早就有,不会是打伤所致。张某乙不会无故打张某甲,张某甲对此事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张某乙也受伤了,受的伤比张某甲还重,只是未住院。张某甲诉请的各项费用中,误工费不能按张某甲要求的计算,交通费、检查费中80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不需要两人。

审理查明:张某甲和张某乙是对门邻居。2010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张某甲骑自行车回到家,在家门口与张某乙发生争吵,张某乙走到张某甲身前,双方开始互相撕打。撕打时,张某丙从家中出来并动手打张某甲,后被在场的人劝开。此时张某丁回到家中,张某甲顺着胡同从南往北走了。张某丁又追上张某甲,用手拽住张某甲的头发将张某甲拽倒在地,打了张某甲两耳光。张某乙、张某丙赶到张某甲身前,用手、脚殴打张某甲。张某丁打了张某甲两耳光后站在旁边不再动手了,张某甲被打时未还手,后被赶到现场的村民李XX、李二X劝开。当天张某甲被送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初步诊断为:1、头皮软组织损伤,脑震荡;2、面部抓伤,左眼软组织损伤,口唇挫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颈4、5、6椎间盘突出;4、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左手口咬伤。2010年6月27日,张某甲出院时被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脑震荡,面部抓伤,左眼及口唇拉伤,颈5、6、7椎间盘突出,双下肢外伤。张某甲出院时经结算医疗费用为1940.6元,另张某甲入院当天支出放射费、CT费共计320元。2010年6月16日,张某甲在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支出诊察费800元。2010年6月18日,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公(开)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某甲的伤属轻微伤,张某甲支出法医鉴定费280元。2010年6月26日,张某乙被开封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张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CT费票据、诊察费票据、法医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张某甲申请本院调取的开封县公安局询问刘XX、李XX的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4日上午,张某甲与张某乙发生争吵并进而引起撕打,张某丙也动手打张某甲,后被在场人员劝开,双方的纠纷本应就此结束。但张某丁又追上张某甲和张某乙、张某丙一起殴打张某甲,此时张某甲并未还手,因此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张某甲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调取的开封县公安局询问刘XX、李XX的笔录,因刘XX、李XX是在场目击人,且与张某甲无利害关系,故笔录内容较为客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张某甲诉请赔偿的费用中,住院医疗费1940.6元,放射、CT费320元,诊察费800元,张某甲提供有相关票据证明,且符合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张某甲要求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张某甲系农村居民,故应按32.45元/日标准及住院14天计算计款454.3元。护理费张某甲要求按两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书,因此应按一人护理参照误工费标准及住院14天计算,计款454.3元。法医鉴定费280元,张某甲提供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实际住院14天计算计款140元。交通费张某甲要求800元,但提供不出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根据张某甲所受伤情及就诊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张某甲要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的文印费3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费用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共应赔偿张某甲各项费用计款4489.2元。因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三人系共同侵权造成了张某甲人身损害,故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款人民币4489.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承担12元,被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晓梅

审判员张卫格

陪审员陈合宪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登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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