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8日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0年10月9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9日,因李某欠赵某甲晃500元钱未还,赵某甲晃(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甲兵(负案在逃),携带管杀砍刀,在207国道一渡水村X街地段意图拦截李某的车。李某发现后想要加大油门冲过去,慌乱中将行人赵某甲祥撞死,后又与经过的一台中巴车和一台三轮摩托车相撞,小车熄火。李某下车逃跑,赵某甲晃持砍刀将李某的背部砍了一刀。李某逃到一渡水镇工商所旁边的赵某甲忆家中躲避。赵某甲、赵某甲兵、赵某甲晃三人发现躲在赵某甲忆家桌子底下的李某之后,用砍刀和管杀将其砍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赵某甲赔偿了李某损失一万五千元,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何某、赵某乙证言;(2008)新公(活鉴)字第(476)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一万五千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甲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酌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庭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谭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