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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红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某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2011年7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9月初,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制作升降机,经与被告方总经理杨某元及莱特三分厂厂长武林洛协商后,由被告提供升降机所需材料、场地,原告提供技术,酬金为1000元。2010年9月9日上午,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干活。2010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正在被告公司装升降机螺丝时,一辆大三轮货车驶入被告公司装垃圾,其倒车时,突然一不明飞行物飞入原告右眼,原告当即不醒人事。原告醒来后,得知是大口乡X村李书田驾驶三轮车倒车时将地上的一三角铁碾起砸伤原告右眼,由被告应车辆将原告送到医院。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仍然落下右眼球破裂伤,玻璃体积血,右眼失明的严重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受伤,被告理应赔偿,特诉诸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含后期治疗费)计x.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杨某甲受伤表示同情,希望其尽快康复;2、从原告诉状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承揽人受伤让定做人赔偿无法律依据;3、原告是在何地、何时受伤,被告一概不知,被告没有侵害杨某甲的过错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制作一台升降机,被告提供材料、场地,原告提供技术,酬金为1000元。2011年9月11日上午10许,原告在被告处制作升降机时,被不明物体砸伤右眼。被告组织人员车辆将原告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当天下午,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3日出某。2010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9日出某。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出某、李书田证明、住院病历、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由被告提供材料、场地,原告提供技术,制作升降机,被告支付原告酬金1000元,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材料、场地,应当为原告提供相对安全的工作场所,原告为被告处制作升降机的过程中,被不明物体砸伤眼睛,足以认定被告未能给原告提供相对安全的工作场所,可以认定被告对指示存在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其自身原因所造成的,不属于原告应当承担风险的范畴,故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供的河南科技大学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共6005.57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百家大药房销售小票150元,因无处方等予以印证,且不是正规发票,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共计973元,应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某及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9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关于误某,原告要求按技术服务业x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资料及工资证明等,原告系农民,故原告的误某应按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x元÷365天×210天=9197.4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9天,1人护理,按照2010年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365天×19=116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护理费为2336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计算,为38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19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为计算标准,即5523.73元/年×20×40%=x.8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方式、侵权结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要求偏高,以x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6005.57元;

二、被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误某9197.42元;

三、被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护理费1168元;

四、被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

五、被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营养费190元;

六、被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残疾赔偿金x.84元;

八、被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

以上第一至八项,共计x.8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1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392元,被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刘志宏

审判员:姬志清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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