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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扬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晓毅、人民陪审员刘炀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涉及个人隐私),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明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8日,被告人佘某与黄某甲、汪某丙、黄某乙在被告人佘某家中吃完晚饭后,黄某甲提出到甘棠中学找女朋友袁某某出来上网玩,三人表示同意。黄某甲电话联系袁某某约好在学校厕所围墙外见面。22时许,佘某等四人来到甘棠中学,看到袁某某与石某已在厕所围墙处,四人进入学校厕所围墙边,被告人佘某见到石某便要其做自己女朋友,石某不同意,此时厕所外来人,佘某等四人以为是老师便翻出围墙。后黄某甲、汪某丙又翻入围墙内,强行将石某拖抱举过围墙,由围墙外的佘某、黄某乙接住后,佘某抱住石某坐上黄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六人分别骑两台摩托车前往靖州县城方向行驶。途中,黄某乙以摩托车没油骑车回家,其余五人由黄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继续往县X镇X路段时,被告人佘某叫停摩托车,并支开黄某甲、袁某某、汪某丙,被告人佘某要石某做其女朋友,石某不同意,佘某遂对其进行亲抱。石某挣扎着往前跑,佘某抓住石某让跑,并威胁要石某听他的话。后五人走到一起,石某就抱起袁某某哭,被告人佘某过来用手掐住石某、袁某某的脖子,并讲可以将她们弄死之类的话进行威胁。石某没办法,只得按被告人佘某的要求坐上摩托车来到靖州县X路体育场。到体育场后,被告人佘某要另外三人在体育场门外,然后将石某叫到体育场内,强行将石某裤子脱下,与之发生了性关系。后五人又一起回到甘棠,被害人回家后将事情经过告诉其父母,5月9日2时许其父母向公安机关报案。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某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汪某丙、明某、陈某、肖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陈某;

4、被告人佘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刑事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于庭审中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1、具有强奸妇女一人一次的法定量刑情节;2、具有强奸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女的酌定量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罚。

被告人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强奸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某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佘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石某二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某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被害人石某陈某,证明:(1)2011年5月8日晚10时许,自己被“蛇头”他们抱出甘棠一中的围墙,并被“蛇头”抱上摩托车;(2)在甘棠镇X路段停车时,“蛇头”继续要求其做他女朋友,遭拒后,被“蛇头”打和威胁;(3)在一个草坪上“蛇头”对自己实施了强奸,自己一直在反抗,“蛇头”还进行言语威胁的事实;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1)2011年5月8日晚10时与石某被黄某甲、“蛇头”等人带出来后,骑摩托车去县城途中(溪口路段),石某下车抱起自己哭,自己与石某被“蛇头”掐脖子,并被威胁;(2)到县城后,“蛇头”将石某拖到一边,十多分钟后,“蛇头”告诉其与石某发生了性关系,自己问石某情况时,石某讲“蛇头”打石某,“蛇头”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石某回家后向其父母哭诉等事实;

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1)自己与汪某丙强行将石某与袁某某从学校抱出;(2)五人驾驶一台摩托车在溪口停车时,看到石某抱着袁某某哭,“蛇头”用手掐袁、石某脖子,并用言语恐吓她们;(3)石某借袁某某的手机打电话被“蛇头”夺走;(4)到县城后,“蛇头”拖起石某到另一边,十几分钟后,“蛇头”喊回家,回家后袁某某凌晨二点打电话告诉其石某被“蛇头”强奸;(5)去县X路上看出“蛇头”对石某起歹心等事实;

5、证人汪某丁证言,证明某内容与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黄某戊证言,证明某甘棠一中看到黄某甲与汪某丙将石某抱出围墙外,这个女生在挣扎,不愿出来的事实;

7、证人明某、陈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8日晚10时许,黄某甲和一男子强行将袁、石某出墙外,石某在挣扎,明某因力气小拖不住的事实;

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某女儿和她同学回家后向其老婆哭诉被人强奸的事实;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照片、疾病诊断证明,证明某害人石某颌面部、颈某、肢体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石某外阴潮红、阴道粘膜充血、青紫、处女膜破裂等事实;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某发现场位置及概貌;

11、被告人的供述在卷,证明某告人佘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某实相吻合;

12、户籍证明,证明某告人佘某及被害人石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13、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证明某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石某损失二万元,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放弃对被告人佘某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和威胁的方法与被害人石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佘某奸淫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在庭审前其家属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扬泉

审判员杨晓毅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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