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5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5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荥阳市X镇X村某网吧门前,将失主楚某某的红色建设牌助力车盗走。并于2010年4月19日9时许,将该车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208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退赔失主楚某某赃款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退赃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周某某积极退赔失主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原羁押7日已折抵;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