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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负责人郁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何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睢宁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6日18时35分许,刘某驾驶何某某所有的苏x号轿车沿睢宁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宁县职教中心门前掉头时,与同方向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祁某某受伤后,在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7957.04元,诊断为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建议:1、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及护理,2、定期摄片及复查,3、门诊随访。在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祁某某擅自去山东省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570元,提供在睢宁县社区卫生服务站用去药费318元收据及处方各一张。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某某负次要责任。苏x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睢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为何某某所有,发生事故时是借给刘某使用的。祁某某的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263元,评估费100元。祁某某为城镇居民户口。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某某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何某某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疏于对自己车辆的管理,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次事故祁某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睢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由刘某、何某某承担责任。祁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祁某某擅自去山东省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治疗,用去的医药费570元,不予支持,其提供的在睢宁县社区卫生服务站用去药费318元收据及处方各一张,该收据及处方均无日期,亦不明确是哪一个社区卫生服务站,对该笔药费不予认定。祁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其恢复的状况,出院后以计算2个月为宜,祁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46.92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酌定为50元。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祁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医疗费7957.04元、护理费3736.14元(51.18元×73天×1人)、误工费x.28元(51.18元×1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13天)、营养费730元(10元×73天)、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费263元,合计x.46元,由太平洋保险睢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该赔偿义务履行时间为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二、驳回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50元,由何某某、刘某负担,鉴于祁某某已预交,何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祁某某。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睢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赔偿在认定事实上有误。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为趾骨骨折,属于一般性伤害,其治疗好转出院后不存在护理依赖,上诉人不应当再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进行赔偿。并且,祁某某并没有出具护理证明,无法认定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收入状况,一审法院以51.18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基础。二、原审判决对误工期间的认定有误。祁某某的伤情在出院时已经好转,虽然医生建议其休息半年,但此伤情依例休养三个月足以康复,且对其从事工作并无太大影响,只要其有继续打工的主观愿望,其收入并不必然减少。三、原审判决以医生建议中的加强营养为根据判令上诉人向祁某某赔偿营养费不当。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祁某某出院后的营养费,设若上诉人在受此次损害之前就营养状况不良,那么即使没有此次损害,仍需加强营养。可见,营养费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关系,上诉人承担营养费不符合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祁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将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期限定为两个月,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结合本案案情和被上诉人的伤势,该期限是公正的。二、被上诉人趾骨远端骨折,不能独立站立行走和进行重体力劳动,需要半年的时间才能恢复。原审法院根据医院出具的意见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伤势,将误工费的期间定为半年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何某某与刘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于祁某某的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伤为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出院时仅为伤情经过治疗好转,出院记录明确表明并非治愈,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被上诉人祁某某出院后需要他人护理并加强营养,原审判决酌定护理和加强营养的期限为2个月是适宜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分别为51.18元/天、10元/天,也没有超过有权机关公布的标准。原审判决根据祁某某接受治疗的睢宁县中医院的建议,认定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祁某某的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睢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睢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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