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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倪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曾用名闫X、化名张X,男,现年29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2011年2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化名倪X,男,现年33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倪某伙同许亚军(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某诊所门口,由许亚军在诊所门口的树边望风,闫某、倪某将诊所卷闸门掰开并进入该诊所内盗窃现金x元、珍珠项链一条、绿色玉坠一个、银色戒指两个。

被告人闫某于2011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倪某于2011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闫某、倪某及同案犯许亚军的供述,被害人侯建虹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证明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闫某、倪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闫某辩称,盗窃的现金数额不是x元,没有盗窃珍珠项链、绿色玉坠、银色戒指。

被告人倪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倪某伙同许亚军(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某诊所门口,由许亚军在诊所门口的树边望风,闫某、倪某将诊所卷闸门掰开并进入该诊所内盗窃现金x元、珍珠项链一条、绿色玉坠一个、银色戒指两个。

被告人闫某于2011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倪某于2011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张解放(倪某)、小军(许亚军)在中原区X路盗窃了一个诊所,其分了6700元钱。

2、被告人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张强(闫某)、小军坐出租车到了郑州市X区的一个诊所门口,将诊所的卷闸门掀开后,其和张强进入到诊所内,小军在诊所外看着人。张强拿着手电筒在诊所内找东西,后来张强说在一个房间里找到一个保险柜,里面可能有钱,让其在门口蹲着别动,他拿着从另一个房间柜子里翻出来的锤子、螺丝刀等工具去了放保险柜的房间,过了一段时间,见他提着一个手提袋子,其就知道他偷到钱了,其三人偷完东西后就走了。事后,张强给其和小军每人分了1500元钱。

3、许亚军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和张强、倪某锋在某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的一个诊所踩点,第二天凌晨,其三人打车到了该诊所,其在诊所门口望风,他们二人将卷闸门掀开后进到诊所内偷了钱。

4、被害人侯建虹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6月7日8时左右,其发现位于郑州市X区大门西80米路南的某诊所被盗,诊所里的x元现金及一个珍珠项链、一个绿色玉坠、两个银戒指被盗。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倪某辨认出闫某及许亚军辨认出倪某、闫某的情况。

7、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闫某、倪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8、手印鉴定书,证实作案现场所留手印系被告人闫某左手拇指所留。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倪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情况。

10、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1、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倪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闫某提出的盗窃数额不是x元及没有盗窃珍珠项链、绿色玉坠、银色戒指的辩解,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倪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证,被告人闫某、同案犯许亚军的供述及被告人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倪某参与实施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倪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闫某、倪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闫某、倪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倪某向被害人侯健虹退赔赃款及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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