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曹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某甲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曹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诉权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曹某甲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1.5元,由上诉人曹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航
代理审判员陈颖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