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蒋宇杰,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建材支行。。
委托代理人:秦诗g_。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建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宇杰,被上诉人农行建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诗g_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1日,张某在农行建材支行办理了一张某记卡,卡号为(略)x。2010年10月1日,张某向农行建材支行提出借记卡挂失申请,农行建材支行给张某换卡,更换后的卡号为(略)x。2010年10月31日,张某向农行建材支行提出借记卡挂失申请,农行建材支行给张某更换卡,更换后的卡号为(略)x。2010年11月3日,张某上述卡内存款余款为15598.32元。2010年11月4日1时55分41秒至1时58分43秒,张某存在卡号为(略)x的卡存款通过ATM自动取款柜员机上分7次,共被取走15514元(含手续费14元)。2010年11月12日15时5分31秒,张某向南宁市X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其在农行建材支行办理的卡号为:(略)x银行卡,在2010年11月4日凌晨1时54分分别被人7次从南宁苏州路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领走15500元整。上述事发时(略)x银行卡在其自己身上,没有转借他人使用。因此,张某认为其被别人信用卡诈骗15500元整。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侦破。2011年2月22日,张某以农行建材支行没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农行建材支行赔偿张某15514元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农行建材支行开户申领借记卡并存入存款,农行建材支行出具一张某记卡由张某持有,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农行建材支行作为商业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所存款项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张某作为持卡人也有妥善保管自己的借记卡和密码的义务。本案中,2010年11月4日1时55分41秒至1时58分43秒,张某存在卡号为(略)x的卡存款通过ATM自动取款柜员机上分7次,共被取走15514元(含手续费14元),因张某卡内存款是通过ATM自动柜员机支取,而张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取系他人使用伪造或变造的银行卡进行的,也无证据证明因ATM自动柜员机交易系统不安全或管理不善致使他人取款,且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未侦查认定上述款系他人冒领,因此,农行建材支行对于张某卡内上述存款的支取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张某要求农行建材支行支付存款1551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由于农行建材支行的银行识别系统的不安全,以及挂失补救电脑系统的不安全不合理,造成即使在张某在第一时间作出反应都无法补救,因此农行建材支行应该承担责任。本案发生之后,张某也和农行建材支行的李某任去经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农行建材支行有权取得张某的密码,道德风险在农行建材支行同样存在,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农行建材支行赔偿张某15514元存款。
被上诉人农行建材支行辩称:1、张某在保管银行卡和密码资料上有明显过错,3个月的时间丢失了2次银行卡,挂失两次银行卡,说明张某没有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对于银行卡内款项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张某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当时在第一时间采取过任何措施来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张某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在案发当日11时至12时的时候发生过一次存款记录,可见张某在当日的交易是频繁的,其存取款行为是正常行为,因此农行建材支行不应该承担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据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行建材支行是否应当对张某的存款被他人支取15514元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在农行建材支行办理借记卡后,即与农行建材支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农行建材支行对发放给张某借记卡的存储交易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张某使用该卡办理存储,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农行建材支行作为发卡行,依据张某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存储交易产生的电子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张某作为持卡人,其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存储,应视为张某本人或其授权的合法交易。本案中,张某的借记卡并未转借他人使用,借记卡中的存款却被他人分别7次从南宁市X路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柜员机取走15500元。之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案至今未侦破。虽然该款被支取的真实情况和原因尚未有结果,但农行建材支行作为发卡行,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张某该借记卡内的存款被支取时是否张某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支取。虽然张某借记卡中被支取的存款是在中国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柜员机支取而不是在农行建材支行本系统银行内支取,但中国建设银行已经得到农行建材支行授权,该ATM自动取款柜员机可以为张某的借记卡提供支取业务。故农行建材支行有义务提交相应证据即张某的借记卡在中国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柜员机被支取款项过程录像或其他证据证明张某借记卡的存款不是被他人支取,鉴于农行建材支行未能提交该证据,故对张某借记卡中存款发生短缺的情形,应推定是被他人持伪造银行卡支取。因此,对张某的存款被他人持伪造银行卡支取,农行建材支行在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上有过错。对张某的存款被支取的后果,农行建材支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张某上诉提出农行建材支行的银行识别系统不安全,对张某借记卡中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但张某在使用该卡办理存储时未谨慎保护密码,以致密码泄露并导致存款被他人支取的后果,对此,张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对张某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农行建材支行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农行建材支行对张某借记卡中的存款被支取不存在过错,判决驳回张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建材支行赔偿上诉人张某存款损失10859.8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共计376元(上诉人张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建材支行负担263.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健
代理审判员阙钰
代理审判员刘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