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中天星城CX栋X-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少武,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星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雁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锴、被上诉人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谢某乙带领施工人员在雁星公司承建的中天星城项目C1-CX栋工地做泥工,并交纳了x元的质保金,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12月18日,谢某乙与雁星公司中天星城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结论为两抵未付工程款x元。2010年3月10日,雁星公司项目负责人文丽君在工程结算表中注明:“2010年支付工程款3200元,实际应付x元。”嗣后,谢某乙多次催收,雁星公司于2010年12月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另查明,雁星公司原名“X”。2004年3月29日,衡阳市中天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衡南县雁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天公司将中天星城开发项目部分工程中的房屋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雁星公司施工。之后,雁星公司任命文丽君为中天星城项目部负责人,同年4月8日,雁星公司与文丽君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授权文丽君全权负责中天星城项目工程中的一切生产经营事务。
原审认为,雁星公司是中天星城项目施工承包人,文丽君作为雁星公司中天星城项目部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并不需要公司另行授权,其在工程结算表中注明工程欠款事实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根据庭审陈述及雁星公司项目代表人文丽君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给谢某乙的“工程结算表”中所载明的情况,可见双方实际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分包的关系。谢某乙无劳务分包法定资质,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谢某乙分包项目中C1-CX栋工地泥工工程已经完工,且所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雁星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及结算结果支付工程价款,其不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考虑到谢某乙在庭审中自认尚欠其工程款x元中包含其交纳的质保金x元,故对谢某乙要求雁星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某乙与雁星公司在2009年12月18日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雁星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支付谢某乙3200元工程款,应视为谢某乙此时向雁星公司主张权利,自即日起,雁星公司应向谢某乙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谢某乙质保金并支付其工程款,合计x元;二、被告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贷款利率计算,并以原告谢某乙主张的利息x元作为计算利息的上限)给谢某乙。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谢某乙负担330元,被告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宣判后,被告雁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谢某乙与雁星公司并未进行有效结算,谢某乙的“工程(工资结)算表”上既无雁星公司的公章,又无项目部专用章,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结算书,不能认定为结算的依据和确定工程款的数额的依据;2、结算表上文丽君所署的“2010支付工程款3200元”及“实际应付玖万叁仟柒佰肆拾壹元整”及“文丽君2010.3.10”字样,系文丽君对其欠款事实的注明,并不是对“工程(工资结)算表”其他内容的认可。再者,中天星城项目部在2008年完成建设工程项目并与发包方结清后,项目部便已经解散,故文丽君无权代替公司进行结算,其行为亦不属于职务行为;二、原审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推断雁星公司与谢某乙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三、谢某乙向法庭提交的押金收据上时间分别为2004年1月15日和2004年2月1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收条上的收款单位“衡南县雁星建筑工程公司中天星城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文丽君的署名仅能证明向谢某乙收取押金系文丽君的个人行为,与雁星公司无关;三、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月24日,雁星公司向中天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称中天星城C1-CX栋项目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但中天公司尚欠其工程款80余万元,有多起民工班组向法院起诉,故要求中天公司与其结算,向其支付工程余款。
本院认为,雁星公司在承包衡阳市中天星城房屋土建、水电工程后,成立了中天星城项目部,任命文丽君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在施工全过程中的一切生产经营事务。从谢某乙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虽然未与雁星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中天星城项目部收取了谢某乙的质保金4万元,项目部负责人文丽君又与谢某乙就中天星城C1-CX栋工程泥工项目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尚欠谢某乙工程款x元,文丽君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谢某乙提交的结算表上虽然没有盖中天星城项目部的公章,但结算表的抬头为“中天星城C1-CX栋工程泥工项目”,文丽君对结算表的数额重新进行了确认,文丽君作为雁星公司全权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生产经营事务的项目部负责人,其收取质保金、与中天星城C1-CX栋泥工项目的谢某乙班组结算的行为均系执行雁星公司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雁星公司承担。故雁星公司上诉称谢某乙与文丽君的结算没有有效结算书和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雁星公司上诉称中天星城项目部于2008年与发包方结清(工程款)并交付使用的理由与其于2011年1月24日向中天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雁星公司主张文丽君收取质保金在项目部成立前,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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