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邢某村民邢某某家,将其屋内一辆手扶拖拉机等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775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被害人邢某某陈述,同案犯李某选、张分青、张小举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