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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雁公司)、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又名伍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桥,湖南省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衡阳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智平,衡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街X号博大花苑X楼B座。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雁公司)、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桥、欧阳平秀,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平、被上诉人华雁公司与被上诉人宏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系华雁公司和宏辉公司湖南新五丰股份有限公司衡南相市规模化养殖场项目部负责人。2007年1月18日,李某以项目部名义与肖某签订了一份《木屋盖体系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雁公司、宏辉公司新五丰衡南相市规模化养殖场项目部将坐落在衡南县X镇的湖南新五丰股份有限公司衡南相市育猪场木屋盖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承包价款为(略)元大包干。承包范围为:衡南相市育猪场的所有木屋架、检某、檩条树、石棉瓦、杉树皮、油漆、脊瓦、瓦钉、附木、垫木、屋架螺杆、螺帽、铁板、所有木门以及所有人工、材料的装卸、运输、屋架吊装的功能及施工图纸上设计的所有有关屋盖体系施工范围,合同并对其他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肖某在合同上签名,华雁公司、宏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肖某组织人员施工,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已经交付使用。2009年4月16日,肖某与李某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李某向肖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至2009年4月16日,李某尚欠肖某工程款x元,所有工程款至此已经全部结清。此后,李某分13次向肖某共支付了x元。2010年2月11日,肖某出具了一份衡南相市猪场的明细表,李某在该明细表上注明“情况属实”。之后,双方为该明细表中的x元工程款是否应向肖某列抵以及李某是否尚欠肖某工程款x元产生争议,肖某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肖某与华雁公司、宏辉公司新五丰衡南相市规模化养殖场项目部签订的《木屋盖工程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肖某系自然人,无建设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侵蚀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侵蚀。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支付工程款。诉讼过程中,肖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09年4月16日其与李某结算后,李某向其出具的欠条已经注明共欠x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肖某主张的x元工程款已经被李某列抵的事实;李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肖某。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肖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肖某要求李某、华雁公司、宏辉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x元及利息8000元、差旅费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肖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肖某所提供的证据4衡南相市猪场的结算单系肖某的会计所写,该结算单上对工程总金额、肖某应得款、李某应付款、李某已经扣除的部分均有具体数字,可以证明工程总金额为198万元,李某预扣代付检某院、送某、高利贷等开支共计25.3万元,再减除李某出具的x元欠条。李某实付肖某133.9万元。在该结算单上,肖某方人员已经注明“以上开支双方待后凭证结算”,李某在该单据上签字“情况属实”,故李某对该结算单并无异议,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本案中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雁公司和宏辉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肖某提供了李某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以证明李某支付给肖某工程款为(略)元,下欠x元未支付。

经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某认为该明细账是肖某单方书写,未经其确认,不能作为证明付款的依据,且该证据与李某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也不相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华雁公司和宏辉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单方所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具备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某提供的证据明细表是肖某单方所写,未经李某确认,且该明细表中体现的李某在2009年4月16日前向肖某付款(略)元与肖某在一、二审中主张的其在2009年4月16日前在李某处领取现金(略)元的事实不相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肖某在原审提供的证据4-1,抬头为衡南相市猪场李某于2010年2月11日签名“情况属实”的单据系肖某方会计人员出具,其中的“完欠现金”是指肖某已经收取的工程款的意思。

本院认为,肖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9年4月16日李某向其出具的欠条,已表明双方“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故该欠条的实质应为结算单据。肖某主张该次结算未包括李某向其抵扣的其他费用x元,双方在2010年2月11日进行了结算。为证实该主张,肖某提供了一张其会计人员列支的各项开支共计x元,并有李某于2010年2月11日签名“情况属实”的表格,虽然该表格列明了七个项目共计x元,但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李某抵扣的,李某签字“情况属实”也不等于李某认可该笔费用应由其负担。而表格上的“以上开支待后凭据结算”的字句,系肖某的会计人员所写,且字句的大小和行距与表格上的其他文字格式均不一致,不符合行文习惯,不能排除是事后添加的可能。且从本案事实来看,肖某主张其在2009年4月16日前在李某处领取了现金(略)元,但在2009年4月16日之后,肖某分别于2009年5月10日、5月28日、2009年10月6日、2009年9月10日、2009年10月12日在李某处领取了x元、x元、x元、x元、x元,合计x元,即使排除肖某有异议的2009年5月10日的8万元,至2010年2月11日止,肖某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也达到了149.4万元。而该表格记载肖某领取的现金是133.9万元,与该事实明显矛盾,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表格)不足以否定2009年4月16日的结算,更不能作为李某尚欠肖某25.3万元的证据。肖某主张其在2009年5月10日并未收取李某任何费用,李某提交给原审法院的2009年5月10日的收条系李某将其在2009年4月16日前向李某出具的收条伪造而成的,经查,由于肖某的文化程度较低,本案中的收条均是由李某或他人书写收条内容及日期,肖某签字。现肖某主张该收条是变造的,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周某斓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周某斓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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