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宁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置业)、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方置业、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天方置业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口头协商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天方置业将位于荥阳市滨湖花园(楚楼水库西侧310国道南侧)X栋楼X号商品房一套,以85,000元卖给原告,并承诺负责办理房产权证。2004年7月25日,原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后,搬入该房居住。原告要求办理房产权证,被告周某某承诺,待购房款付清后办理房产证。原告又分别于2005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5日先后3次共付购房款35,000元,被告天方置业出具了收据。后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房产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0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索取过户费2,000元,并再次承诺很快就可以过户,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产权证。另外,据了解,该房产权证户主系被告周某某。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荥阳市滨湖花园(楚楼水库西侧310国道南侧)X栋楼X号住房一套产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方置业、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04年7月25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付被告天方置业首付购房款50,000元;
二、2005年7月14日、2006年6月9日、2007年7月5日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先后三次支付被告天方置业购房款35,000元。
三、2009年3月14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又收原告2,000元的办理房产权证过户费。
被告天方置业、周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天方置业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天方置业将位于荥阳市滨湖花园(楚楼水库西侧310国道南侧)X栋楼X号住房一套,以8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2004年7月25日,原告首付被告天方置业购房款50,000元,被告天方置业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收据,2004年7月25日,今收到张某某首付房款伍万元整,系付2#楼X房,(收款单位处加盖了)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财务用章。”2005年7月14日原告付被告天方置业购房款10,000元,被告天业置业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收据,2005年7月14日,今收到张某某房款壹万元整,系付2#楼X房,(收款单位处加盖了)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6年6月9日,原告付被告天方置业购房款10,000元,被告天置业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收据,2006年6月9日,今收到张某某房款壹万元整,系付2#楼X房,(收款单位处加盖了)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7月15日,原告付被告天方置业购房款15,000元,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收据,2007年7月15日,今收到张某某房款壹万伍仟元整,系付2#楼X房(房款已结清),收款人马丙午。”2009年3月14日原告付办理房产权证费2,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收据,2009年3月14日,今收到张某某办房产证过户手续费贰仟元整,¥2,000元,收款人秦香春。”
另查明,被告天方置业所卖给原告的位于荥阳市滨湖花园(楚楼水库西侧310国道南侧)X栋楼X号住房一套,被告天方置业已于2002年12月18日转让给周某某,房产权证号为x,现原告居住在该房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方置业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后,被告天方置业虽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又收取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费后,仍未给原告办理房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实属被告天方置业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方置业限期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荥阳市滨湖花X栋楼X号住房一套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天方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天方置业承担。故原告要求依法责令被告周某某限期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原告张某某提交所购的位于荥阳市滨湖花园(楚楼水库西侧310国道南侧)X栋楼X号住房一套的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或房产权证。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海山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楚国范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