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徐某,男,44岁。
原审被告申某,男,31岁。
原审原告徐某与原审被告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申某向原告徐某借得现金28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履行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申某偿还借款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申某辩称,原告徐某诉称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上确实存在困难,一时无法偿还借款280000元,如果原告徐某同意的话,被告自愿将其经营的座落在常德市X区X路的申某酒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过户到原告名下,经营权由原告行使,酒店内所有财物归原告所有,用于抵偿所欠原告借款280000元。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原审被告申某自愿将其经营的座落于常德市X区X路的申某酒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在四个月之内过户到原审原告徐某名下,经营权由原审原告行使,酒店内所有财物归原告徐某所有,用于抵偿所欠原审原告徐某的借款280000元。
本院一审调解生效后,本院院长发现本案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该调解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于确有错误,应当进行再审。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申某用于抵偿原审原告徐某的申某酒店的房屋及店内所有财产不是自己所有,是案外人郭玉秋及陈力所有,申某只是租赁经营。另,案外人郭玉秋、陈力与申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申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赁费用且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让而起诉本院,本院已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243、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郭玉秋、陈力与申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郭玉秋、陈力租赁房屋及房屋内的装修财产及设备、用品。
原审原告徐某与原审被告申某民间借贷关系,原审中原告徐某只提供了2009年10月1日,申某给徐某出具的280000元借条复印件,未提供借条原件。再审中,徐某亦未提交借条原件,且申某未到庭予以认可,徐某也未提供发生借贷关系时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申某所经营的申某酒店系租赁经营,用其酒店内的所有财产抵偿给原审原告徐某,属无权处分,损害了案外人郭玉秋、陈力的合法利益,其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审原告徐某未提供合法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审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碧华
审判员朱文菊
审判员赵汉炎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许嫣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某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78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