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赛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乙与被告魏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跃,被告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平顶山市X村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为原、被告之父魏XX规划宅基地一处,位于北渡镇X村X路南、东邻张XX、西邻张yX、南邻北邻均为路。原、被告之父在此先后建有北屋五间,西配房三间和东配房三间。1988年时,原、被告之父魏XX邀请原、被告舅父张xXX到家中主持,对父辈的家产进行分配,将上述宅基地和五间房屋及配房分给原告所有,将原、被告之父在苗候村的土地分给被告。从分家至今已二十多年之久,而被告却于2006年9月以经营饭店为由,将分给原告的上述房屋供其经营饭店使某。原告碍于兄弟之情并未强行要求其搬离。但半年后,被告却将其使某原告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经营饭店,自己独揽租金。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负责将侵占原告的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所有,由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应为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兄弟姐妹共有,而不是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于1988年分家不实,我们从未分过家,且原、被告之父系湛河区X村民,不可能在苗候村分得土地。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家庭共有房屋,其所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父魏XX系平顶山市X村民。魏XX在北渡村X路南于70年代取得宅基地一处,并在此建有北屋五间、西屋三间、东屋二间。魏XX及其子女共同在此居住。后魏XX因与其子魏某丙因该房屋的占有、使某发生纠纷,曾2011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其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已经分家给其子魏某乙所有,对所争议的房屋已不享有所有权为由,驳回了魏XX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魏某乙认为被告魏某丙占用其上述房屋,影响其占有、使某、收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魏某丙限期将侵占的北屋门面二间、东配房二间腾空并返还原告,并赔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X村民住宅调查表、分家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乙自1988年分家后即取得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对此房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其对本案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有本院作出的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丙经原告魏某乙催要后仍拒不返还所占房屋是本案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返还本案所诉争房屋的法律责任。被告魏某丙以本案所诉房产为其兄弟姐妹共有的抗辩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魏某乙诉请被告魏某丙赔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原告魏某乙位于北渡村X路南的北屋门面房二间、东配房二间腾空并交付原告魏某乙。
二、驳回原告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魏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魏某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曹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