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2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5年1月16日假释,假释期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2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实际执行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实际执行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后,翻墙进入荥阳市X路中州硫酸厂机械分厂院内,盗窃焊把线三根。后二人在将盗窃的焊把线销赃途中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1938元。现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的被盗证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行政拘留七日予以折抵,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