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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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乙,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新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慈燕、罗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在隆回县X镇、罗某、新化县X镇等地盗窃作案五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046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6月2日凌晨,谭某荣、张志辉(均另案处理)纠集谭某(另案处理)、游某(已判刑)、“三叽”、“砣固叽”、“小陈”(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隆回县X组公路边,盗窃HYA2-0.4型的电缆线300米后,并依约由被告人彭某甲驾车将这些电缆线卖给事先联系好的叶育芳(已判刑),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所得赃款8人平分,除去开支后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601元。

2、2007年6月8日凌晨,谭某荣纠集谭某、游某、彭某甲、“三叽”、“砣固叽”坐彭某甲的面的车窜至隆回县X村X路边,盗窃HYA3-0.4型的电缆线316米后,由被告人彭某甲驾车将这些电缆线卖给事先联系好的叶育芳,得赃款人民币3000多元,所得赃款6人平分,除去开支后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180元。

3、2007年6月29日凌晨,张志辉、谭某荣纠集易勇超、彭某台(均已判刑)及陈金龙、谭某、“坐三叽”(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X村搭界处,盗窃HYA2-0.4型电缆线260米,盗得电缆线后,打电话给彭某甲,由彭某甲开车将线运至新化县,经彭某兰(另案处理)介绍,销赃给一个新化人,所得赃款8人平分,除去开支后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548元。

4、2007年7月6日凌晨,张志辉、谭某荣纠集易勇超、彭某台和陈金龙、谭某乘坐彭某甲的小面的车窜至新化县X村X路边,盗窃x×2×0.5型电缆线280米后,卖给叶育芳,所得赃款七人平分,除去开支,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34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828元。

5、2007年7月15日凌晨,张志辉、谭某荣纠集易勇超、彭某台、陈金龙、谭某、陈国伟(另案处理)窜至鸭田镇X村X组搭界的小路旁,盗窃HYA2-0.4的电缆线370米,盗得电缆线后,打电话给彭某甲,由彭某甲开车将线运到新化县,经彭某兰介绍,将线卖给新化县的一个人,所得赃款八人平分,每人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3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邹某、罗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谭某荣、张志辉、易勇超、彭某台、叶育芳、谭某、陈金龙、游某、谭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纠集下,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到2016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罗某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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