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龙伦立,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孙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住(略)。系原告张某丙之叔父。
委托代理人龙伦立,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紫阳支公司)。
负责人龚某某,财保公司紫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财保公司紫阳支公司副经理。
被告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宝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镇X路北边。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秦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陕西大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子洲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座X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职务。
被告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紫阳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紫阳公路段)。住所地:紫阳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段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路政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忠,陕西汉水(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张某丙诉被告罗某某、财保公司紫阳支公司、秦宝公司、张某丁、平安财保公司、紫阳公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龙伦立,被告罗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紫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秦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紫阳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徐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张某丙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王某甲之子张绪贵(原告张某丙之父)乘坐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装载河沙陕G/x号低速货车驶往麻柳方向,当车行至S310省道x+400M处,与康龙龙驾驶的陕A/x号重型货车(该车挂靠于被告秦宝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某丁)会车时,康龙龙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内侧)让行,被告罗某某驾驶车辆从道路右侧(外侧)驶过时,压垮路基,车辆翻下路外,造成张绪贵当场死亡、罗某某受伤、陕G/x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紫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康龙龙不服,向安康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安康市交警支队要求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认定。2010年5月19日,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如下认定:罗某某驾驶车辆超载压垮路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龙龙驾驶车辆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康公路管理局紫阳公路管理段对道路管理养护不力,导致路基垮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绪贵无责任。由于陕G/x号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是被告财保公司紫阳支公司,陕A/x号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是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财保公司紫阳支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直接向二原告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张某丁、秦宝公司、紫阳公路段按责任分担,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5元。
原告王某甲、张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甲、张某丙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高桥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及原告的年龄状况。
2、高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张绪贵生前系原告张某丙的唯一抚养人。
3、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紫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4、陕G/x货车《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陕G/x号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为被告财保公司紫阳支公司,保险限额为x元。
5、陕A/x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陕A/x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6、康龙龙的驾驶证及陕A/x号货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康龙龙驾驶的陕A/x号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秦宝公司。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紫阳公路X路险情出现了几个月而未设立警示牌,被告紫阳公路段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在该起事故中受伤致残,在交强险范围内也要予以赔偿。
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公司紫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一)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第三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第三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按责任分摊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公司紫阳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派员到现场处理。
被告秦宝公司辩称,一、陕A/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丁,我公司是为挂靠车辆提供简单服务的挂靠单位,不是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二、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即被告张某丁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双当约定: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收入全部归实际车主所有,由车辆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均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我公司既不管理和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秦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秦宝公司与张某丁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用以证明陕A/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某丁,以及双方的约定。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陕A/x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张某丁辩称,一、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张某丁及驾驶员康龙龙根本无法预料和掌控,应属意外事件,而非侵权损害。二、根据(2010)紫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康龙龙未靠右行驶,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符合侵权赔偿应具备的要件,被告张某丁不应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三、根据事故现场的道路状况,康龙龙驾驶被告张某丁所有的陕A/x号货车向左侧避让,其行为并无不妥,目的是为了使道路更加安全、顺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的精神,其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判决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张某丁的起诉。
被告张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紫阳公路段辩称,一、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既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能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我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二、在现有的条件下,我单位完全尽到了道路养护责任。三、紫渔公路(310省道)不是收费道路,与公路使用方之间没有形成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我单位养护、巡查道路全部靠政府拨款,完全是非经营性的,不能按照高速公路X路的法定义务来要求我单位。综上,请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紫阳公路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主体资格及单位的性质。
2、向安康市交警支队提交的复核申请和不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紫阳公路段不服紫阳县交警大队紫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向安康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安康市交警支队不予受理。
3、公路养护巡查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紫阳公路段尽到了道路养护巡查的责任。
4、安康市X路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紫渔公路状况的说明》。用以证明紫渔公路的状况及现状,紫阳公路段只能进行日常的维修养护。
5、紫渔公路改建工程总说明书中的公路现状,用证明该路段行车困难,急需升级改造。
6、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对《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的复函。用以证明技术规范中的“及时”不等于“随时”,只要做到定期,即不能认定为“疏于养护”。
通过对原告及各被告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月4日,原告王某甲之子张绪贵(原告张某丙之父)乘坐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装载河沙陕G/x号自卸低速货车前往麻柳方向,当车行至S310省道x+400M处与康龙驾驶的陕A/x号重型货车会车时,康龙龙驾驶车辆入道路左侧(内侧)让行,被告罗某某驾驶车辆从道路右侧(外侧)驶过时,压垮路基,车辆翻入路外坡下,造成张绪贵当场死亡,罗某某受伤,陕G/x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紫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康龙龙不服,向安康市交警支队提起复核申请。经安康市交警支队复核:责成撤销(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0年5月19日,紫阳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2010)紫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驾驶车辆超载压垮路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龙龙驾驶车辆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康公路管理局紫阳公路管理段对道路管理的养护不力,导致路基垮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紫阳公路段不服紫阳县交警大队(2010)紫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向安康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安康市交警支队不予受理。2009年4月9日,被告罗某某的陕G/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紫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座,同时,特别约定“该车出险时若所载货物吨位超过投保吨位,保险人不予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康龙龙驾驶的陕A/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秦宝公司,其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某丁,2008年1月2日,被告秦宝公司与被告张某丁签订了一份《车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秦宝公司提供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允许的有偿服务,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收入全部归张某丁所有,由该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以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张某丁负责,秦宝公司不承担落户车辆所造成的任何直接的、间接的责任。该车于2009年11月17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丙的母亲桂从荣于2002年因病死亡;原告王某甲现还有一子。
再查明,本案被告罗某某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已另案起诉了被告秦宝公司、张某丁、平安财保公司、紫阳公路段,要求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被告罗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5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合计x.1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张某丙于2010年9月14日申请撤回了对陕A/x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康龙龙的起诉。
以上事实为卷内二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高桥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高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紫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G/x货车《机动车保险单》、陕A/x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康龙龙的驾驶证及陕A/x号货车行驶证、变更诉讼主体申请,被告财保公司紫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秦宝公司提供的《车辆服务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紫阳公路段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核申请和不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通知书、公路养护巡查单4份、安康市X路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紫渔公路状况的说明》、紫渔公路改建工程总说明书中的公路现状及原告与各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在卷可查,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各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张绪贵当场死亡和被告罗某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原告及各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紫阳公路段是否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2)同一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有权获得赔偿,应怎样分配(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如何分配(4)被告秦宝公司与被告张某丁之间是何关系及被告秦宝公司、张某丁应否承担责任;(5)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及各被告如何分担。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紫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证据,法院应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紫阳公路X路管理养护不力缺乏事实依据。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对肇事路段的描述为“人、车混合交通,土石路面,线性平直”,说明该路段并无险情,不用设置警示标志,同时,被告紫阳公路X路提供的养护巡查单证明了其尽到了道路养、巡查的责任,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紫阳公路X路管理养护不力;其次,交警大队依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认定紫阳公路段承担次要责任,超越了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事故责任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紫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紫阳公路段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不予采纳,被告紫阳公路段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由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固定,赔偿权利人的事故损失总额如果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就存在保险赔款在各赔偿权利人之间的合理分配。因为交强险的赔偿不以事故第三者事故责任的主、次不同而区别承担,而第三者责任险、其他责任人的赔偿是依事故第三者事故责任的程度而区别承担。赔偿权利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其在交强险中获得赔款的数额,就直接影响着其在第三者险、其他责任人中所能得到的赔款数额。就本次交通事故而言,二原告和被告罗某某均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且被告罗某某已向本院另案主张,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按照二原告和被告罗某某损失数额的比例分别赔付。
关于焦点(3),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被纳入交强险法定赔偿范围,但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死亡伤残赔偿应赔偿的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如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超出保额的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保险中就要遭到拒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X号)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二原告及被告罗某某均请求将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4),通常认为,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车辆挂靠主要有以下特征:1、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2、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置;3、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4、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控,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就本案而言,被告秦宝公司与被告张某丁之间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符合车辆挂靠经营的概念和特征。同时,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将自有机动车登记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的,应认定为挂靠合同。故应认定被告秦宝公司与被告张某丁之间是挂靠关系。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尚无明确规定,部分省、市高院相继出台一些指导意见或规定,造成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出现了不同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况,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地及双方当事人均在陕西省境内,应参照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该《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秦宝公司与被告张某丁之间约定被告秦宝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免责约定,仅在他们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秦宝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5),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38元/年×20年=x元和丧葬费x元/年÷2=x.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丙现年10岁,需抚养8年,原告王某甲现年58岁,需抚养20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前8年被抚养人有二原告2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49元/年×8年=x元;后12年被抚养人只有原告王某甲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49元/年×12年÷2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元。因原告王某甲老年丧子,原告张某丙原已丧母,本次交通事故其父又不幸身亡,使其成为孤女,二原告必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综上,二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总额为x.5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二原告和被告罗某某损失数额的比例分别赔付,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二原告x×x.5÷(x.5+x.15)=x.8元,下余x×x.15÷(x.5+x.15)=x.2元留作另案给被告罗某某赔偿。根据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5元-x.8元=x.7元,被告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7元×70=x元,被告张某丁的驾驶员康龙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丁、秦宝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7元×30=x.7元。由于属被告张某丁所有的陕A/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约定被告张某丁、秦宝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的x.7元直接赔偿给二原告。虽然被告罗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紫阳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座,但是,双方特别约定“该车出险时若所载货物吨位超过投保吨位,保险人不予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因车辆超载压垮路基导致本次事故,按照约定,被告人保财险紫阳县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丙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甲、张某丙损失费x.8元,被告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丁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丙的损失费x.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甲、张某丙。两项合计x.5元。
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阳支公司、被告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紫阳公路管理段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0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900元,被告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丁连带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人民陪审员蔡德贵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岚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