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茂学,陕西汉水(略)事务所(略)。
被告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宝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镇X路北边。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勇,陕西大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钦宝,子洲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座X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九州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紫阳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紫阳公路段)。住所地:紫阳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段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路政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陕西自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秦宝公司、张某甲、平安财保公司、紫阳公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茂学、被告秦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钦宝、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智博、被告紫阳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罗某某驾驶陕G/x号低速货车装载河沙,由芭蕉乡驶往麻柳方向,当车行至S310省道x+400M处,与肇事司机康龙龙驾驶的陕A/x号重型罐式货车(该车挂靠于被告秦宝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某甲)会车时,康龙龙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内侧让行,原告罗某某就只好驾驶车辆从道路外侧行驶,该处路X路基质量很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而被告紫阳公路段没有在此处设置任何危险标志,原告驾车驶入该路段时对此险情全然不知,致使原告在驾车通过时外侧路基突然垮塌,造成原告的车辆翻入路外坡下,车上乘客当场死亡、原告重伤、陕G/x号车辆全部损毁报废的交通事故。后经紫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康龙龙及紫阳公路段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毛坝及紫阳医院进行抢救,后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7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元;被告秦宝公司、张某甲、紫阳公路段在交强险赔付之外按40的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元。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照片5张,用以证明公路路基质量很差,被告紫阳公路段没有尽到公路养护职责,在危险路段也未设立警示标志。
3、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
4、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身体的伤害程度。
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7、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x.27元。
8、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先后在毛坝中心卫生院、紫阳县人民医院及安康市中心医院所花费的急救费、交通费合计4764元。
9、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
10、收条3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4560元。
11、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12、购车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购买价格为x元。
13、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已经报废。
14、照片6张,原告车辆受损程度。
15、证人邢万德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车辆残值抵付了打捞费和看护费。
被告秦宝公司辩称,一、陕A/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甲,我公司是为挂靠车辆提供简单服务的挂靠单位,不是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二、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即被告张某甲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双当约定: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收入全部归实际车主所有,由车辆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均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我公司既不管理和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秦宝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应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理赔。
被告秦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秦宝公司与张某甲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用以证明陕A/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某甲,以及双方的约定。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陕A/x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张某甲辩称,一、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张某甲及驾驶员康龙龙根本无法预料和掌控,应属意外事件,而非侵权损害。二、根据紫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康龙龙未靠右行驶,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符合侵权赔偿应具备的要件,被告张某甲不应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三、根据事故现场的道路状况,康龙龙驾驶被告张某甲所有的陕A/x号货车向左侧避让,其行为并无不妥,目的是为了使道路更加安全、顺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的精神,其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
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有证据证实;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紫阳公路段辩称,一、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既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能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我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二、紫渔公路(310省道)始建于1970年,由于受自然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修建的技术等级很低,在现有的条件下,我单位完全尽到了道路养护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紫阳公路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以证明主体、资格及单位的性质。
2、安康市交警支队不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紫阳公路段不服紫阳县交警大队紫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向安康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安康市交警支队不予受理。
3、公路养护巡查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紫阳公路段尽到了道路养、巡查的责任。
4、安康市X路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紫渔公路状况的说明》。用以证明渔紫公路的状况及现状,紫阳公路段只能进行日常的维修养护。
5、渔紫公路改建工程总说明书中的公路现状,用证明该路段行车困难,急需升级改造。
本院依职权在紫阳县交警大队车管所调取陕A/x号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陕A/x号罐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秦宝公司。
通过对原告及各被告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月4日,原告罗某某驾驶的装载河沙陕G/x号自卸低速货车搭载乘客张绪贵从芭蕉乡驶往麻柳,当车行至S310省道x+400M处,与康龙龙驾驶的陕A/x号重型罐式货车会车时,康龙龙驾驶车辆入道路左侧(内侧)让行,原告罗某某驾驶车辆从道路右侧(外侧)驶过时,压垮路基,车辆翻入路外坡下,造成乘车人张绪贵当场死亡,原告罗某某受伤,陕G/x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紫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康龙龙不服,向安康市交警支队提起复核申请。经安康市交警支队复核:责成撤销(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0年5月19日,紫阳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紫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驾驶车辆超载压垮路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龙龙驾驶车辆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康公路管理局紫阳公路管理段对道路管理养护不力,导致路基垮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紫阳公路段不服紫阳县交警大队紫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向安康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安康市交警支队不予受理。康龙龙驾驶的陕A/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秦宝公司,其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某甲,2008年1月2日,被告秦宝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了一份《车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秦宝公司提供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允许的有偿服务,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收入全部归张某甲所有,由该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以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张某甲负责,秦宝公司不承担落户车辆所造成的任何直接的、间接的责任。该车于2009年11月17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x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被送往毛坝镇中心卫生院和紫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罗某某花费医疗费x元,交通费(救护车费)2060元。2010年8月3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罗某某的被抚养人有:父亲罗某环,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某鹏,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罗某玲,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罗某鸣,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罗某某有姐弟三人。原告罗某某驾驶的陕G/x号低速自卸货车购买于2009年4月3日,购置价为13.68万元。发生事故后,损毁车辆的残值抵作了施救费和看管人员的工资,该车辆于2010年8月11日因报废办理了注销登记。
另查明,死者张绪贵的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总额为x.5元。
以上事实为卷内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鉴定费收据、用、户口簿、购车发票、机动车注销证明书、照片6张、证人邢万德的当庭证言,被告秦宝公司提供的《车辆服务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紫阳公路段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通知书、公路养护巡查单4份、安康市X路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紫渔公路状况的说明》、渔紫公路改建工程总说明书中的公路现状,本院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原告与各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在卷可查,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各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张绪贵当场死亡和原告罗某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原告及各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紫阳公路段是否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2)、同一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有权获得赔偿,应怎样分配(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如何分配(4)、被告秦宝公司与被告张某甲之间是何关系及被告秦宝公司、张某甲应否承担责任;(5)、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及与各被告如何分担。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紫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证据,法院应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紫阳公路X路管理养护不力缺乏事实依据。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对肇事路段的描述为“人、车混合交通,土石路面,线性平直”,说明该路段并无险情,不用设置警示标志,同时,被告紫阳公路X路提供的养护巡查单证明了其尽到了道路养、巡查的责任,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紫阳公路X路管理养护不力;其次,交警大队依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认定紫阳公路段承担次要责任,超越了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事故责任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紫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紫阳公路段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不予采纳,被告紫阳公路段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由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固定,赔偿权利人的事故损失总额如果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就存在保险赔款在各赔偿权利人之间的合理分配。因为交强险的赔偿不以事故第三者事故责任的主、次、不负而区别承担,而第三者责任险、其他责任人的赔偿是依事故第三者事故责任的程度而区别承担。赔偿权利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其在交强险中获得赔款的数额,就直接影响着其在第三者险、其他责任人中所能得到的赔款数额。就本次交通事故而言,原告罗某某和死者张绪贵的亲属均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按照原告罗某某和死者张绪贵亲属损失数额的比例分别赔付。
关于焦点(3),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被纳入交强险法定赔偿范围,但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死亡伤残赔偿应赔偿的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如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超出保额的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保险中就要遭到拒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X号)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罗某某和死者亲属均请求将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4),通常认为,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车辆挂靠主要有以下特征:1、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2、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置;3、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4、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控,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就本案而言,被告秦宝公司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符合车辆挂靠经营的概念和特征。同时,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将自有机动车登记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的,应认定为挂靠合同。故应认定被告秦宝公司与被告张某甲之间是挂靠关系。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尚无明确规定,部分省、市高院相继出台一些指导意见或规定,造成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出现了不同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况,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地及双方当事人均在陕西省境内,应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该《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秦宝公司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约定被告秦宝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免责约定,仅在他们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秦宝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5),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06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住院28天,每天1人护理,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两个子女为:23年×3349元×30%÷2=x.05元,其父母为:39年×3349元×30%÷3=x.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1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x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68万元,因原告车辆已经使用了近一年,且另案中查明原告车辆投保的财产险金额为10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为10万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2、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总额为x.15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罗某某和死者张绪贵的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的比例分别赔付,即死者张绪贵的赔偿权利人为x×x.5÷(x.5+x.15)=x.8元(已另案处理),原告为x×x.15÷(x.5+x.15)=x.2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3笔共计x.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车辆损失x元,合计x.95元。根据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95元,原告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95元×70=x.67元;被告张某甲的驾驶员康龙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宝运输公司、张某甲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95元×30=x.28元。由于属被告张某甲所有的陕A/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约定将被告秦宝运输公司、张某甲连带承担的x.28元直接赔偿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费x.2元;被告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张某甲连带赔偿原告罗某某的损失费x.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罗某某。两项合计x.48元。
二、被告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紫阳公路管理段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400元,原告罗某某承担600元,被告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甲连带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娥
人民陪审员蔡德贵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彭岚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