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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傅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尹某,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现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傅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尹某、被告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5年12月,原告以新宁县联合高级中学的名义受让新宁县计划生育局原旧办公大院,2008年8月至2010年5月,原告基本办妥修、扩建该大院商住楼工程的有关手续。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达成集资购房协议,约定被告购买中栋大楼东侧X号套房。当时房屋在建,梁后走廊及外围面积不能确定,仅估约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左右,原告提出实际面积以双方丈量为准。当原、被告签订《新宁县联合高级中学教职员工集资建房合同书》时,被告随意在合同书文本上划去相关口头约定内容。2009年10月19日,经实地丈量该套房面积为160.8平方米时,原告要求补偿面积差价,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4万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证明新宁县X镇X街X号(长征东路X号)房屋产权;2、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转让的报告、完税证,证明新宁县计划生育局将长征东路X号土地转让给新宁县联合高级中学,原告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及交纳了有关税费。3、行政处罚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已结案。4、新宁县联合高级中学教职员工集资建房合同书,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蒋某301套房,未约定面积。5、房地产转让合同书,证明徐鸿铭、杨某民分别购得长征东路中栋X、401套房面积为160.8平方米,与被告面积相同,但价格差距太大。6、对郑小林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在签协议时,房屋只搞好正负零,房价确定,面积不确定。

被告对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4、5、X号证据所讲情况不清楚。

被告提交了建房图纸和合同书两份证据,证明该房屋总价款x元,没有约定面积,套房面积在施工图上有明确标明。

原告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是被告变更了原图纸,合同对面积没有约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作为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以新宁县联合高级中学的名义受让新宁县计划生育局旧办公大院。2008年8月原告将该受让土地建商住楼。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新宁县联合高级中学教职员工集资建房合同书且不再加减,被告购得中栋单元X号套房。合同确定所购集资房总价款为x元,分两次付款,合同对建筑面积没有约定。2009年10月19日,原告对该房屋面积进行丈量,该套住房面积为160.8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补偿面积差价,被告以当初买房时“一口价”为由,拒绝补差价。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套房面积差价款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面积没有约定,只约定了房屋总价款。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就房屋价款的变更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的原则考量,由被告适当补交相差面积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x元给原告蒋某。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学军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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