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原告谢某与被告贺某于2008年阴历1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正月22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在当地办了酒席,视为订婚。2009年3月2日,双方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谢XX。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谢XX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债务x元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属实,同意调解某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某议: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贺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孩谢X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谢某抚养成人。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贺某自2011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每年支付小孩保险费2600元(已购20年)。小孩每年的抚养费由被告贺某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三、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贺某有探视及带养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贺某带养小孩期间,被告不用向原告谢某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也不用向被告贺某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贺某在行使探视及带养小孩权利时,原告及家人不得对被告贺某及家人实施阻扰、侮某、殴打等行为。原告谢某在抚养小孩期间,不得对小孩灌输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的言语。
四、被告贺某在结婚时的嫁妆由双方婚生女孩谢XX所有。
五、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父母债务x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所欠被告父母债务,由被告贺某负责偿还。
六、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原告谢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某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