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叶县X路西、叶舞路北。
负责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木,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路南。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张某与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木及被告张某,被告平顶山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330省道79Km+700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潘某聚无证驾驶的正在超车的豫x号三轮汽车时相擦撞,后豫x号三轮汽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谭某驾驶的豫11/x号四轮拖拉机相撞,后失控的豫x号三轮汽车又与对向行驶的王联军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9月20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张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聚、谭某、王联军、许花丽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70.70元;2、车辆损失费2060元;3、施某2421.90元;4、看车费400元;5、评估费300元;6、交通费70元。以上六项,共计5922.6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源汇区X村卫生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门诊检查费200.70元,支出输液费470元。
3、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某票据、拖运费票据及停车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060元,为评估支出评估费3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支出施某2300元,支出拖运费121.90元,支出看车费300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0元。
被告平顶山天安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该案的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一并予以解决。但辩称施某与拖运费过高,评估费与看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只同意赔偿200.70元。对原告所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同意以上质证意见。但辩称原告请求的符合规定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保单两份。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已被出租给被告张某,平顶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客运班线使用权租赁合同书一份。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平顶山天安保险公司也认可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被承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中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对被告平顶山天安保险公司的自认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原告所提供的源汇区X村卫生所的证明一份,证明支出输液费47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项下的实际损失应为200.70元;2、车辆损失费2060元;3、施某2300元、拖运费121.90元,对该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看车费4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评估费300元;6、交通费70元。以上六项,共计5052.60元。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被保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被告平顶山天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被告平顶山天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的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7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某、拖运费、交通费共计4551.90元。由于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所主张某评估费300元,应当由被告张某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由于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对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应当对被告张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所辩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200.7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谭某车辆损失费、施某、拖运费、交通费计4551.90元。以上共计4752.6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评估费300元。
三、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对被告张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