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该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忻某,系该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贾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贾某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代理书某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忻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1年5月3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宁县X镇X路向高桥方向行驶,途经春风路X路口地段时,被右方道路驶来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桂x小型普通客车肇事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桂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4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8125.40元,其伤经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某辩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针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桂x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单:证明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2011年4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4、车辆登记证书:证明桂x车辆的基本情况;5、康清明身份证:证明桂x车所有人(车主)基本情况;6、报案登记资料、7、广西灵川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证明,均证明桂x车辆于2011年5月3日被盗;8、诊断证明:证明2011年6月原告的伤诊断为骨折;9、CT检查报告单、10、报告结算单、11、住院病历:均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住院收据、13、医药费收据:均证实原告治疗所支付的医药费(包括后期治疗需花费用3000元)x.40元;1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轻伤的后果及需要治疗时间、费用和误某损失等;15、安山碎石场证明:证明原告工资为180元/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法庭对原告提供的15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日22时10分许,原告贾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宁县X镇X路向高桥方向行驶,途经春风路X路口地段时,被右方道路驶来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驶该车逃逸,后被群众在白沙镇西冲截获,但肇事者弃车逃逸。该车系康涛明所有,于2011年5月3日被盗后肇事,现尚未破案。原告受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和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8125.4元,原告贾某的伤经湖南省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车祸致使左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以上损伤构成轻伤。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三个月,医疗费控制在3000元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检查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两个月内需一人陪护。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
1、桂x小型普通客车肇事驾驶员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贾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经审查认定:原告贾某的医疗费为8125.4元、误某5583.36元(128天×43.62元/天)、护理费2617.2元(60天×43.62元/天)、鉴定费350元,以上损失共计x.96元。
诉讼中,原告提出后期治疗费,被告提出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桂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4月7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单号为:(略),保险有效期为一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桂x小型普通客车肇事驾驶员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反而驾驶车辆逃逸,理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抗辩因车辆系被盗,故不予赔偿,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主要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的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看,保险公司免责唯一事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不论是机动车的过错及责任大小,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虽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相符合,但强制保险条例的功能,在于调整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不影响受害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该条的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一个责任划分问题,而非对第三人免责问题。由此,根据这些规定,保险公司在此类情形下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5、在机动车一方具有一般过失甚至是无过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尚且需要承担责任,而机动车一方在醉酒、无证驾驶、被盗等机动车一方为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反而不需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十分小的责任,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综上,原告贾某请求赔偿的事实依据存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误某及护理费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提出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被告提出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为x.9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原告贾某预交部分,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移新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某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