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弘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告方某。
原告南宁市弘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与被告方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丰公司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方某以原告弘丰公司名义购买了一辆王牌x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桂x,根据相关车辆管理法规之规定,被告将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方某从事合法货物道路运输。为此,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了一份《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双方某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将桂x号货车委托原告有偿服务管理,原告为被告有偿提供办理车辆证照、规费服务;被告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每月150元,合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办理正式报废手续之日止;被告委托原告管理的车辆从委托之日起就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3名车乘人员责任保险、车损保险等;被告必须按期进行车辆年检和二级维护及等级评定以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双方某约定如发生争议而协某不成的,任何一方某可向原告所在地的西乡X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双方某始履行合同。原告根据合同书之约定为该车辆到车管部门进行了相关的登记注册备案工作,并在交通局运管部门为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由此,被告已经合法经营了该车辆,原告为被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按《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到公司交清管理费、并进行车辆的二级维护保养和进行该车辆的年检工作、按时续上交强险和商业险、按公司要求到公司参加公司举办的道路运输安全学习和职业道德学习。但至2011年1月被告接通知后,就没有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至今该车辆仍未交清管理费及未进行车辆二级保养及车辆年检工作,让公司垫付的保险费也不归还。该车仍然在路上行驶营运,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其代缴的交强险保险费1475元,也应支付拖欠原告的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的车辆管理费1350元(150元/月×9个月=1350元)。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双方某订的《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代缴的2011年交强险保险费1475元,车辆管理费1350元,合计282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运输经营资格;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成立合法;5、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6、车辆购车发票,证明车辆的合法来源及归属;7、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车辆登记合法;8、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证;9、车辆营运证,证明车辆具有营运资格;10、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缴了保险费1475元。
被告方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某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某严格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却拖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车辆管理费1350元,拖欠原告为其代缴的交强险保险费1475元,且未及时办理挂靠车辆的年审及车辆二级维护工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因其违约行为,原告不能实现车辆挂靠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某与被告签订的《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车辆管理费135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缴的交强险保险费1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南宁市弘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某签订的《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
二、被告方某向原告南宁市弘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车辆管理费1350元;
三、被告方某向原告南宁市弘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缴的交强险保险费147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滕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某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某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某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某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某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某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