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正,于2008年生一李鑫,婚后x开始二人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酗酒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恶化,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证明人孙xx、吴x、朱xx证明材料各一份。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子李x,现随被告生活,于2000年生一子李x(已病亡),婚后x开始二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二人产生矛盾,常生活吵打,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二人从2005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9月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小孩可由被告抚养,她愿一次性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已分居近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正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长,原告愿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万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一子李x由被告李x抚养,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李x子女抚养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