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下午约3时许,在汤阴县X村,被告人未某以其女儿被姜XX拉拽为由,用鞭杆将姜XX打伤。经法医鉴定姜XX损伤程度属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未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吉政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