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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乙危险驾驶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0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9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乙与同事朱XX等人在南某市X路大亨酒店吃饭时某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乙驾驶豫x(临)号依维柯救护车欲回南某市X乡政府家属院,当其沿市X路自北向南某驶至解放广场路段时,与张X驾驶的豫x(临)号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某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经血醇检验,周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5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2日,张X与周某乙签订协议,以128000元的价款将受损的豫x(临)号雪佛兰轿车转让与周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陈述;3、证人朱XX的证言;3、血醇检验结论;4、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乙与同事朱XX等人在南某市X路大亨酒店吃饭时某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乙驾驶豫x(临)号依维柯救护车欲回南某市X乡政府家属院,当其沿市X路自北向南某驶至解放广场路段时,与张X驾驶的豫x(临)号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某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周某乙查获。经血醇检验,周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5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2日,张X与周某乙签订协议,以128000元的价款将受损的豫x(临)号雪佛兰轿车转让与周某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周某乙供述

(1)被告人周某乙于2011年9月2日在南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供述:昨天晚上19点,我和单位的人去酒精厂旁的大亨酒店吃饭,八个菜,喝的是宝丰白酒,酒是相互敬着喝的,我喝有二三两的样子,我平时某不喝酒。在酒店吃饭大概到21点,单位别的司机把我们拉回单位,在单位呆到0时某样子,心里不知咋想的,想回家,在单位倒车时某有印象,我后来驾驶车辆出单位大门就想不起来了。印象中是沿仲景路由北向南某驶。我知道是坐你们的警车去的医院,具体哪个医院没印象。

证明:被告人周某乙自己供述在大亨酒店吃饭喝酒后驾驶单位的救护车沿仲景路由北向南某驶,被查获后坐警车去医院验血。

2、被害人张X于2011年9月2日在南某市交警支队陈述:我当时某驶豫x(临)雪佛兰轿车送完领导由滨河路上仲景南某,由南某北刚过解放广场,有一辆依维柯救护车闪着警灯,原先是正常行驶,我俩会车时,不知咋的,依维柯救护车向我车行驶过来,我就向右打方向盘躲,但没躲过去,两车相撞,我驾驶的车辆被撞回去,对方的依维柯冲到路边道牙上到解放广场的墙根前。

3、证人证言

证人朱XX于2011年10月24日在南某市交警大队作证:2011年9月1日晚,周某乙我们一起在酒精厂旁的大亨酒店吃饭,当天晚上单位聚会,白酒两桌喝有四瓶,没喝其他酒,酒是值班的不喝或少喝,歇班的喝得多一点。周某乙开始喝有三小杯,有一两多,后来我喝多了,不清楚周某乙喝多少了。当晚一点钟左右,周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出事故了,我就赶紧打的到了现场。

4、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

南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

鉴定单位:南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

鉴定人:惠广玺、丁玲

检验结果:周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53mg/100ml,达到了醉酒状态。

5、事故责任认定书

出具单位:南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

编号:宛公交认定字(2011)第x号)(内容略)

证明:被告人周某乙酒后驾驶,未靠右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6、书某、物证

(1)身份证明材料

证明:被告人周某乙的身份情况,男,X年X月X日出生,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周某乙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08年10月20日,有效期6年。

7、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与受害人已就涉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受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周某乙从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周某乙醉酒驾驶的路段、时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酌情决定刑罚。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某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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