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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新莲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廖新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睿,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反诉被告)龚某斌,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系廖新莲之子。

被告人(反诉原告)薛某,女,汉族。

辩护人杨某,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男,系薛某义父。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新莲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龚某斌以被告人薛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予以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薛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新莲、委托代理人陈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龚某斌、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人薛某、辩护人杨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新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龚某斌诉称: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在自家地里犁地期间,其耕牛来到自诉人承包地边,为防止被告人的耕牛损坏自诉人地里的庄稼,自诉人就疾呼被告人看好耕牛。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第二天早上,自诉人到地里干农活时,被告人也随后到地里干农活。当被告人看到自诉人时,又开始辱骂自诉人。自诉人与其理论时,被告人就用手中的钣锄把殴打自诉人面部,一下就把自诉人门牙打掉一颗,并把自诉人打倒在地。自诉人倒地后,被告人还骑在自诉人身上继续殴打,又把自诉人牙齿打坏几颗。这时,自诉人丈夫龚某斌发现后,立即赶来,才把被告人从自诉人身上拉开。在拉架过程中,被告人又将龚某斌面部打伤。被告人被拉开后仍不罢休,又拖住自诉人受伤的身体从打架的的路边直拖拉到自诉人家的场院,拖拉近300米。自诉人被拖拉到场院已昏迷,被告人仍谩骂不止,还不允许救治自诉人,直到警察赶到现场。自诉人被打伤后,住院治疗半月,后经法医鉴定,自诉人伤情构成轻伤。故诉请追究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廖新莲医疗费、误某费等费用共计x.19元,赔偿龚某斌医疗费67.50元。

被告人薛某辩称,整个事件完全是廖新莲、龚某斌挑起事端,辱骂答辩人几女儿,并伙同殴打答辩人。同时,自诉人脱落的牙齿是假牙,派出所在现场询问时,自诉人也承认这一事实。再者,自诉人住院后经专科医生确诊,牙齿是残根残冠,不是外伤性脱落。所以自诉人在纠纷后,以原有假牙提出伤残鉴定并主张相关费用不能成立。2010年4月17日,反诉人家的耕牛根本没有跑到被反诉人的地里,更没有吃庄稼,而被反诉人却无端捏造,肆意辱骂反诉人。次日,反诉人去地里耕作时,路过被反诉人门前,被反诉人再次辱骂反诉人,被反诉人廖新莲夺掉反诉人的挎篮,抓住反诉人的头发,进行厮打。被反诉人龚某斌将反诉人打倒在地,骑在反诉人身上,用拳头击打反诉人眼部、面部等处。后见反诉人伤势严重,方罢休回家。等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到场,被反诉人却诬陷反诉人将其一颗假牙打掉。故诉请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误某费等共计x.3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薛某在自家地里犁地期间,其耕牛来到自诉人廖新莲承包地边,为防止耕牛损坏自诉人地里的庄稼,廖新莲要求薛某看好耕牛,因此双方发生口角,相互辱骂。第二天早上,薛某去地里干活路过廖新莲家烤烟炉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打,薛某抓住廖新莲的头发将廖新莲按倒在地,后用拳头打伤廖新莲面部,廖新莲也抓破薛某的脸部。龚某斌赶到后劝阻时,被薛某抓伤脸部,龚某斌便用拳头打伤薛某面部。廖新莲受伤后于4月18日到旬阳县中医院急诊并与次日起住院治疗15天,伤情经诊断为1、残根残冠,不良修复体,残根;2、面部多处皮肤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x.99元。2010年5月10日、8月17日,经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廖新莲牙齿脱落,构成轻伤、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00元。龚某斌受伤后到旬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双眼挫伤,支付医疗费67.50元。薛某受伤后于4月18日到旬阳县X某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经诊断为1、颜面软组织严重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破裂伤,支付医疗费3120.30元。4月20日,薛某到旬阳县医院检查,支付费用267.00元。另查明,廖新莲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743.00元、住宿费750元;薛某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180.00元、打印费100.00元、照相费4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薛某提出对廖新莲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双方均反悔,在此过程中,薛某支付相关费用1260.50元。自诉人廖新莲因考虑双方邻里关系,为化解矛盾,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

庭审过程中,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有:

1、薛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供述:2010年4月17日,我种地时,我家的小牛在我们与龚某斌、廖新莲家耕地之间的路上,他们认为我家的牛吃了他们的豌豆,双方就发生了争吵。4月18日早,我又去种地,路过龚某斌、廖新莲家门上,廖新莲抓住我的胳膊再次和我发生争吵,我就用手抓住她的头发将她朝地上按。这时龚某斌来了抓住我的头发也将我朝地上按。我就在龚某斌脸上乱抓了几下,我们三人又相互撕扯都滚在地上。廖新莲在最下面,我压在她身上,龚某斌压在我身上。廖新莲一挣扎,滚到了我旁边,龚某斌仍把我压在下面,我便用拳头在廖新莲脸上打了几拳,又用手在她脸上乱抓。同时,龚某斌也用拳头在我头部乱打。之后龚某斌站起来,从地上捡起我种地用的板锄,在我左臀部和左腿膝关节侧面各打了一下。

2、廖新莲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2010年4月17日,薛某家的小牛跑到我家的豌豆地边,我看见后让她把牛赶一下,她就骂我,我们就吵了一架。第二天一早,我准备去坡上干活,薛某也到坡上干活,看到我就开始骂我,我就和她争吵,她就来到我跟前一锄头打在我嘴上,当时把我打晕了。她又骑到我身上抓我头发和脸,把我顺地拖了一段路,我一直晕的,等我醒过来,我就在我家院坝躺着。当时我牙齿被打掉四颗,上门牙打掉一颗,下门牙打断一颗,还有一颗假牙、一颗真牙被打断。

3、龚某斌2010年5月11日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2010年4月17日,薛某家的牛吃我家的豌豆,我就喊她让把牛赶一下,她就骂我,我们就吵了一架。第二天早,我们准备去地里干活,薛某扛了把锄头也去干活。走到我家豌豆地跟前时,她们两又因昨天牛吃豌豆的事争吵起来。薛某扬起手里拿扇锄打在廖新莲嘴上,将廖新莲打滚在地,然后她把扇锄一扔,把廖新莲按在身下,两人就相互撕抓。我去劝阻时,薛某回过手把我左眼角抓破了,我把廖新莲拉开,我们就回家了。廖新莲一颗假牙被打掉(上牙),两颗真牙被打断(一上牙一下牙),一颗真牙被连根打掉(上牙)。

4、龚某斌2010年5月21日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上次我害怕被处罚,说了假话。2010年4月17日,薛某家的牛跑到我家的豌豆地边,我看见后害怕牛吃豌豆,就喊她让把牛赶一下,她就骂我,我们就吵了一架。第二天早,我们准备去地里干活,薛某扛了把锄头也去干活。走到我家豌豆地跟前时,她们两又因昨天牛吃豌豆的事争吵起来。薛某从下面岔路上来拿锄头一抡打在廖新莲嘴上,将廖新莲嘴打破了,然后她把锄头一扔,把廖新莲按在身下,两人就相互撕抓,廖新莲把薛某脸抓破了。我去劝阻时,薛某就来抓我,没抓上,我就将她按在地上用拳头和耳把在她脸上乱打了几下。廖新莲的牙齿被打掉两颗,一颗假牙、一颗真牙。

5、证人X某证言证实:事后,廖新莲睡在地上,脸上粘的到处是血。薛某脸上也粘的全是血。龚某斌脸上有一道划伤。廖新莲被打掉的牙齿没有找到,也不知道是真牙还是假牙。

6、证人X某证言证实:事后,廖新莲睡在地上,嘴里流的血都干了,两手发抖。薛某嘴肿了,有白沫状口水流出,脸上也粘的全是血。廖新莲被打掉的牙齿没有找到。

7、旬阳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廖新莲在院坝躺着,脸上有血迹,两颗左上(小假牙)缺失。龚某斌站在院坝,脸上有多处抓痕。薛某坐在台阶上,脸上有血迹。

8、廖新莲诊断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医学鉴定所伤情和伤残鉴定、交通费票据、照片等。

9、龚某斌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等。

10、薛某诊断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等。

廖新莲诉称薛某用锄头将其门牙打掉一颗,除其丈夫龚某斌证实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情节本院不予确认。廖新莲提供的安康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无其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廖新莲经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牙齿脱落,构成十级伤残,与其住院诊断残根残冠不符,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除此外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与自诉人廖新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龚某斌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相互致伤对方身体,侵害了对方的人身健康权,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误某、护理等必要费用和损失。被告人薛某殴打自诉人廖新莲,引发矛盾激化,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双方诉请赔偿的误某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过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廖新莲诉请赔偿的住宿费、营养费、打印费和薛某诉请赔偿的住宿费、营养费均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薛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相互致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过程中,因双方均反悔,第二次鉴定未做,在此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双方平均承担。自诉人廖新莲因考虑双方邻里关系,为化解矛盾,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反诉原告)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廖新莲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x.99元,【各项费用及损失:医疗费x.99元、护理费900.00元(60.00元/天×15天)、误某费900.00元(60.0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10.00元/天×15天)、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600.00】,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反诉原告)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反诉被告)龚某斌医疗费67.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廖新莲、龚某斌连带赔偿被告人(反诉原告)薛某各项费用及损失的80%即5444.24元【各项费用及损失:医疗费3387.30元、护理费1440.00元(60.00元/天×24天)、误某费1440.00元(60.0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10.00元/天×24天)、交通费150.00、打印费100.00元、照相费48.00元合计6805.30元】及重新鉴定费1260.50元的50%即630.25元,共计6074.4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栗时声

审判员高爱辉

人民陪审员刘生金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阮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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