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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骨龄鉴定为42年),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剩余刑期五个月零十八日,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剩余刑期三个月零二十二日,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剩余刑期三个月零二十二日,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1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监视居住(略)),因病于2011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监视居住(略)),因病于2011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伟伟、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和被告人马某乙在郑州火车站兴隆街B12路公交站牌处,由被告人马某甲望风,马某乙趁人多拥挤上公交车之机,将被害人秦XX短裤右侧口袋内一部褐色摩托罗拉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530元)盗走。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在郑州火车站一马某附近将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害人秦XX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骨龄鉴定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中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应对其数罪并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剩余刑期三个月零二十二日,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现剩余刑期三个月零四日,拘役九个月。与本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剩余刑期三个月零四日,拘役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甲的刑期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剩余刑期三个月零十二日。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零十二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乙的刑期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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