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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韦某某、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贵港市湖畔人家

委托代理人颜长由,广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兴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长由、被告韦某某、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经营石灰窑生意,原告向被告供煤,至2009年2月25日止,二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韦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写下欠条,答应自当年8月份起归还,但至今被告只还部份欠款,尚欠x元,现诉请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9年7月10日韦某某写的欠条1份及收煤收据6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煤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上述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供应的煤不符合被告方的要求,造成被告厂亏损,后原告找到本被告要求写欠条,被告只得按实际欠款数额写下欠到原告x元的欠条,同时约定待被告方生产有利润后再逐步归还欠款,现原告起诉,本被告的意见也是待生产有利润后再逐步归还欠下的煤款。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韦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巫某某辩称:2009年3月22日,本被告与韦某某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当时约定石灰厂由韦某某独自经营,欠原告的债务亦由韦某某负责偿还,据此,本人不同意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巫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09年3月22日与韦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终止合伙后,所欠原告的债务由韦某某负责偿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巫某某、韦某某于2008年10月合伙经营黎塘石灰厂进行生产,在此期间,原告李某某向二被告供应煤炭,至2009年2月25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煤款x元。2009年3月22日,二被告因生产经营亏损协商终止合伙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石灰厂由韦某某独自经营,所欠原告的债务亦由韦某某负责偿还。2009年7月10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煤款x元,并承诺自2009年8月起逐步归还,后于2009年10月22日偿还x元,2009年11月29日还2000元,现尚欠x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韦某某、巫某某供应煤炭,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1、本案中,经双方结算,约定自2009年8月份起支付价款,被告韦某某以有生产利润则偿还,无利润则不偿还为由拒付煤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双方仅约定自2009年8月份起逐月支付,但未约定付清欠款的时限,视为约定不明,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清偿欠款,应负违约责任;2、原告同时请求被告自200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低于逾期贷款利息,现原告只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付利息的开始时间,在还清欠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3、被告巫某某以双方终止合伙时有协议约定,欠原告的债务由韦某某负责为由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双方内部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在韦某某与巫某某经营期间所欠原告的煤款,巫某某亦要负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巫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

二、被告韦某某、巫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0年1月6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届满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韦某某、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兴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屈连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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