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A。
原告戚B。
原告周C。
委托代理人周A。
被告上海D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E。
原告周A、戚B、周C诉被告上海D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周C委托代理人周A、原告戚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D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周A、戚B、周C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F路X弄(景江公寓)X号X室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价款人民币752,5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应于2007年3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向原告交付房屋,未取得系争房屋《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致原告无法办出小产证,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自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7月1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5,679元。
被告上海D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F路X弄红商事大厦(景江公寓)X号X室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752,57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系争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的条件: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系争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被告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被告承诺在2007年9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07年3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752,57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取得系争房屋《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也未接到被告交付房屋的任何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上海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屋全部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条件为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但被告至今未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D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房价款人民币752,570元的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原告周A、戚B、周C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被告上海D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上海D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文汇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尉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