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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桑植县公安机关抓获,寄押于某县看守所,于某月23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与同案犯李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连江县X村新视界网吧上网时因使用电脑问题与几名回族男子(身份不明)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各自离开。次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及李某、李某某与朋友在上山村旧桥头附近被一伙回族男子拦住并殴打,李某被迫向对方就前日在新视界网吧使用电脑的事道歉。事后,李某某等人决定报复该伙回族男子,遂联系并纠集廖某兵(已判决)及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明)伙同廖某、李某等人分别持砍刀、斧某、镀锌管等工具,在连江县X村旧桥头附近将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赵某、马某丙四人打伤。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因锐器伤致头部缝合创口达11厘米,全身缝合创口达39.5厘米,伴左颞骨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马某乙因锐器伤致左肱骨远端外髁骨折,全身缝合创口累计达19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马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陈述,证人张某、赵某证言,同案犯李某、李某某、廖某兵供述,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同案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因琐事纠纷,竟结伙持械报复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持械伤害,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X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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