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0年11月26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陈×、何×(均另案处理)窜到209国道山北乡X村路段的候车亭工地,将周××建筑用的价值人民币1707元的30块木板偷走,后雇请陈××(另案处理)驾驶三轮车将盗来的木板运到松英村松柏屯卖掉,共得款人民币1050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人民币33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陈×、何×(均在逃)窜到209国道山北乡X村路段的候车亭工地,乘看守人员何某×熟睡之机,由何×爬上候车亭顶部,将周××放在该候车亭顶部的建筑用的价值人民币1707元的30块木板偷走,并堆放在被告人何某某房屋门前。后雇请陈××(另案处理)驾驶三轮车将盗来的木板运到松英村松柏屯卖掉,共得款人民币1050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人民币33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周××达成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款已交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情况说明、候车亭劳务合同、调解笔录,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何某×、陈××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9日起到2011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