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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诉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瞿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原告胡XX诉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9年6月20日16时55分许,被告公司员工丁XX驾驶沪XXX小客车在浦东新区X镇乐购超市西门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281.40元(人民币,以下同)、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951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86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手机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372.4元。

被告XX公司辩称,确认丁XX在执行单位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17时20分,被告XX公司员工丁XX驾驶沪XXX轿车在浦东新区X镇X街X路处开车门时,适遇原告胡XX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途经此地,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7,281.40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XX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伤,头昏头晕,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09年6月22日,原告车辆经上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损失确认,金额为700元。经查,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村民委员会员工。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XX公司员工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7,281.40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损失,但能反映其从事的工作性质,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17,582元的标准,结合鉴定原告需休息2个月,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确认为2,930元。3、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为28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2周,确认为420元。5、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酌定为400元。6、车辆损失,由定损单为证,确认为700元。7、衣物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故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部位在面部,现仍留有明显疤痕,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2,0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可与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手机在事故中损坏,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4,311.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7,701.4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61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0元);余款8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14,311.40元;

二、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x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多支付的1,2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胡XX负担62元,被告XX公司负担79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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