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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济忠,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法正,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6年1月8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近两年来,原告陶某某与他人合伙购买了以辆铲车,承包工程。因被告坚持要掌管经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因索要铲车收入到施工工地吵闹,阻碍铲车施工,导致原、被告感情出现矛盾。2009年7月,被告怀上小孩,被计生办引产。因当时原告任本村村主任,被告认为小孩被引产是原告举报造成的,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夫妻矛盾不可调和。为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此后,虽然亲属好友多次做双方工作,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6年1月8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陶某,现就读于湘乡市一中高中一年级。婚初,原、被告共持家务,感情尚可。最近几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也责怪被告要强行管理家庭财物而相互不满,并经常发生吵打,双方矛盾尖锐,派出所多次出警处理未果,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房屋一栋,原、被告2008年出资x元购买的铲车一台。共同债务有因购买铲车欠桃林信用社x元。共同债权有湘乡市X镇X村委会欠原、被告4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陶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由原告概括承担。

四、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x元,限于2010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君

人民陪审员袁仲其

人民陪审员李某国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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