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汉族,生于1964年。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到期后还款16800元。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计息1分/月、元,借期限为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共计壹万陆仟捌佰元整。借款人:张某2010年5月5日—2011年5月5日”。
被告张某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分/月、元,到期后还款16800元。到期后,原告为该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诉至我院,并于当日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原告陈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淅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淅川县人民法院(2011)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淅川县X区应支付给张某28500元中的2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向原告陈某借款后应当积极主动偿还,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5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民兴
审判员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薛志勇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