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重庆巧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泽勇,(略)(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重庆巧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原审被告重庆巧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某某,南通三建的委托代理人龚泽勇,巧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重庆鑫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开发区X路的“奥韵•阳光雅筑”工程发包给南通三建修建,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6日,合同价款暂定为x.00元等。同年3月,南通三建将其承建的“奥韵•阳光雅筑”工程的建筑劳务工程分包给巧升公司,工程内容为高某住宅,人工挖孔桩基础,地下二层、地上三十一层框架,建筑总面积约x.43,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约定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80%的劳务工程款,装修、装饰工程按月进度完成工作量支付80%工程款、次月5日支付,工程完工施工人员全部撤场后五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南通三建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付款后,支付至97%,余款3%等工程保修期满二年后,根据保修情况结清。此后,巧升公司将该劳务工程内部承包给张某甲。
2008年5月30日,张某甲作为招聘方(甲方)与受聘方张盛伟(乙方)签订《建筑劳动用工聘用合同》,约定了甲方招聘乙方负责管理“重庆永川奥韵阳光雅筑”工程项目范围内所有模板工程的安装、拆除、制作、脚手架的搭、拆以及与模板工程相关的其它所有分项工程所有劳务(详细内容参见班组分项工程管理工作之模板分项工程);从基础至六层以下所有劳动报酬款暂不支付,该款项在主体结构封顶时支付80%,六层以后在每月底向甲方报送当月工程施工进度报表和当月完成量结算书,甲方于次月15日前完成审核并按照审定金额的75%支付乙方上月工程进度相应的劳动报酬款,主体结构封项时,按上述规定审定金额的80%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上述规定审定金额付劳动报酬100%;劳动报酬结算约定所有劳动者实行计件工资,甲方按14.50元3(以接触面积计算)交与乙方负责支付参与该分项工程所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剩余价款作为乙方自己工资报酬及管理费,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并把工资表交甲方备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盛伟、张盛清组织包括李某在内的的10人进入巧升公司承包的奥韵阳光雅筑工程完成了该工程A幢的模板分项工作,2009年10月10日,张某甲与李某所在班组成员程云章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张某甲确认李某所在班组已完成的工作量应付劳动报酬x.16元,扣除借支款x.00元后,还应支付李某所在班组工程劳务余款x.00元,李某与其班组成员对余款进行了分配,李某还应获取劳动报酬x.00元。
另查明,南通三建所承建的“奥韵•阳光雅筑”工程于2009年4月30日封顶,但该工程的附属工程截止一审开庭审理时尚未完工,也未验收。巧升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撤出该工程后,未与南通三建进行结算,但南通三建从2009年1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陆续支付巧升公司及张某甲劳务款x.00元;巧升公司和参与修建“奥韵•阳光雅筑”工程的各班组结算后确认总计应付劳务款x.00元,但实际支付x.00元。2009年11月26日,因修建“奥韵•阳光雅筑”工程的部分民工信访反映巧升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南通三建在永川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永川建委的监督下向巧升公司的部分民工发放了劳务款x.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巧升公司将其承建的“奥韵•阳光雅筑”工程的建筑劳务工程内部承包给张某甲后,张某甲以个人名义与张盛伟签订《建筑劳动用工聘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巧升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所约定的提供建筑劳务的义务,因此,张某甲与张盛伟签订的《建筑劳动用工聘用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巧升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虽然系张盛伟所签订,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系包括李某在内的10人,且该10人均按照张盛伟与张某甲所签订的《建筑劳动用工聘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巧升公司也认可李某提供劳务的行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李某作为劳务提供人有权要求巧升公司在劳务款结算清单所确定的应付劳务款的范围内支付其应享有的劳动报酬款。因李某系单纯提供劳务的建筑工人,其参与建设的“奥韵•阳光雅筑”工程能否提供的《建筑劳动用工聘用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支付李某剩余劳动报酬款的义务,并用以排除李某要求立即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本案中的《建筑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上述规定审定金额付劳动报酬100%”的条款属无效条款,巧升公司与张某甲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张某甲自愿与巧升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李某劳动报酬的义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李某要求巧升公司、张某甲给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李某与南通三建未形成劳动关系,且南通三建与巧升公司也未对建筑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尚不能确定南建三建是否还应当支付巧升公司劳务工程款,同时南通三建已支付的劳务款远远超过巧升公司应付劳务余款,故李某要求南通三建在巧升公司和张某甲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巧升公司、张某甲辩称未与李某形成劳务关系的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南建三建的答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巧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李某劳动报酬款x.0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重庆巧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张某甲共同负担。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南通三建在巧升公司及张某甲应支付李某的劳动报酬价款范围与巧升公司及张某甲一起向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南通三建按照《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约定与巧升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并按照结算价款结合付款约定及时向巧升公司及张某甲支付工程款项,以向李某等劳动者发放余款;三、明确张某甲与张盛伟签订的《建筑劳动用工聘用合同》第九条关于劳动报酬的条款是否属无效条款;四、李某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并承担违约责任;五、南通三建与张某甲所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付款方式条款为无效条款。六、对被上诉人李某身份进行核实。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张某甲实际支付给各班组的劳务款x元有误,南通三建称已支付劳务款远远超过巧升公司应付劳务款的说法不切实际,张某甲实际已支付工程款x元;南通三建支付给张某甲的工程款根本不足以支付劳动者剩余劳务款。2、一审法院已查明巧升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撤除该工程施工现场,南通三建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据实与巧升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项。3、一审法院判定《建筑劳动用工聘用合同》第九条关于劳动报酬的条款属无效条款缺乏法律依据,该条款是经过当事人充分协商后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按照该条款约定余款20%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班组支付;李某等提前索要劳务余款已构成违约。4、一审法院既已判定《建筑劳动用工聘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条款属无效条款,那么《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有关付款方式的条款才是南通三建所提供的用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属无效。5、被上诉人李某所在班组从2008年5月逐月呈报给上诉人的工资表上无李某姓名,被上诉人有冒领劳务款嫌疑。
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本意是要将南通三建列为被上诉人,因为对法律规定不清楚,故在上诉状中只把原审原告列为被上诉人,未列南通三建;申明要将南通三建作为被上诉人。
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南通三建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将南通三建列为被上诉人,故南通三建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应是原审被告。上诉人要求南通三建与其结算及确认相关付款条款无效,属于新的诉请,二审应不予处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巧升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但因张某甲向己方承诺,此事由他引起,一切经济后果由张某甲自己承担,所以公司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经永川区建委召集协调,上诉人张某甲曾与阳光雅筑A栋木工班组负责人、民工代表张盛清、程云章等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协议,张某甲承诺于2009年9月15日前向相关劳动者支付剩余的民工工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南通三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问题,因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提出要将南通三建作为被上诉人,且其提出的请求和责任承担也直接针对南通三建,故南通三建在本案中应作为被上诉人。
二、是否要求南通三建与巧升公司、张某甲一起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连带责任,属于李某一方的权利;而李某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要求南通三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系上诉人张某甲要求南通三建承担连带责任,其不能代替李某行使此项权利。加之南通三建与巧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结算,不能确认南通三建是否欠付巧升公司工程款,故上诉人要求南通三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要求南通三建按照《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约定与巧升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的请求及主张与南通三建所签《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有关付款方式条款无效的请求因已超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当事人诉求范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上诉人所提供载有通话记录、录音、短信记录、借领结凭证等证据的光盘,因属于张某甲、巧升公司与南通三建之间纠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组织质证。
四、上诉人与张盛伟所签订的《建筑劳动用工聘用合同》第九条关于劳动报酬的条款中的确含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上述规定审定金额付劳动报酬款”的内容,而载有该条款内容的格式合同系以打印方式制作,且为上诉人张某甲与其他班组签订合同时反复使用,可以判定该合同是上诉人所制作、提供;上述条款内容的主要目的就是免除上诉人在李某提供相应劳务后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以及限制李某立即索要报酬的权利;被上诉人李某作为提供劳务的普通劳动者,对于“奥韵•阳光雅筑”工程何时竣工、是否能验收合格,均无法直接参与、掌控,该条款关于支付余款条件的约定实质是不恰当地加重了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故一审判决确认该条款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该工程主体结构于2009年4月底封顶后,上诉人及巧升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一直未支付劳动者剩余劳务款,拖欠至今;李某在付出劳动后有权向上诉人及巧升公司索要劳务报酬,上诉人有关劳动者提前索要报酬、构成违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李某不是参加该工程的班组成员、存在冒领嫌疑的主张,因上诉人对于所欠各班组劳务费余额并无异议,且各班组成员亦是在所欠款金额范围内自主进行的劳务费分配,对上诉人权益并无影响;而上诉人所提供的模工班组工资表复印件中虽无李某名字,但工资表中各劳动者按月领取金额大体相当的工资的记载,也与聘用合同所约定报酬支付方式相悖,加之被上诉人对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未予认可;故上诉人所提供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均难以确认,不足以证明李某不是参与提供劳务的班组成员。
综上所述,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张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智勇
代理审判员秦敏
代理审判员苏致礼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