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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2010年被告曾立案要求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孩子。在法庭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返还彩礼款,按彩礼款的40%返还,但是,当原告拿到民事调解书时才发现,调解书上没有返还彩礼款这一项,被告也一直没返还我们彩礼款。原告认为,被告欺骗了原告,所以才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

被告孟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赵某与被告孟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后双方育有一子取名赵某昊。同居前原告赵某给付被告孟某一些彩礼款,经查,被告父母称被告收到x元彩礼款。2010年11月24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孩子,后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没有涉及彩礼款返还的相关事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付的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当条件不成就,结婚成为不可能时,原有的赠与行为停止生效,对受赠方来说,继续占有这些财物便构成不当得利,从而产生返还的义务。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孟某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却已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且育有一子,彩礼款返还数额以给付彩礼款数额的30%左右为宜,原告诉称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彩礼款数额按被告父母所称x元为宜。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4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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