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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张某丙、华某丁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花,汝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向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华某丁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22日晚,张某丙从郑州购买一车旧钢材,当日晚上10时左右,该车钢材运至汝州市钢材市场华某丁摊位前卸车,向某帮忙卸车。在卸车过程中,车上的钢材滑落将向某砸伤。2006年7月23日,向某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向某伤情为颈3、4脱位伴颈髓损伤,呼吸功能不全,头部及左前臂损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x.08元。2006年8月5日,向某又转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x.4元。2007年2月16日,经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检验,向某双上肢及双下肢均不能运动,在胸骨脚平面以下感觉及运动均消失,肌力为零级,大小便均失禁,饮食全部靠家属喂,该所最后鉴定向某伤残程度为一级。2006年12月5日,向某曾向某院起诉,要求华某丁、张某丙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20万元。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某丁赔偿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x元;二、张某丙补偿向某x元;三、驳回向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并对向某关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赔偿另案起诉的要求予以照准。宣判后向某及张某丙均不服,向某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张某丙与华某丁交接钢材时,向某为其两人帮忙卸车而被砸伤,向某作为帮工人在为张某丙、华某丁帮工活动中遭受损害,张某丙、华某丁二人应对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为华某丁、张某丙赔偿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x元,华某丁、张某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维持(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现向某起诉要求华某丁、张某丙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出院后的护某20年共计x元。向某与妻子华某乙共生育四个儿子,因长子、次子在向某发生事故时已成年,现向某要求张某丙、华某丁赔偿三子向某伟(X年X月X日出生)、四子向某伟(X年X月X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向某要求张某丙、华某丁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并向某院提交四张某丙票,发票载明:其于2010年1月21日购买“上海电动轮椅”一辆,价款x元;2010年l月10日购买上海气垫床一张,价款930元,同日购买中频治疗仪一台价款1280元、购买普通轮椅一辆价款880元。现向某起诉要求电动轮椅按照每4年更换一次的标准更换至75周岁需更换7次,要求张某丙、华某丁支付x元×7=x元;向某要求气垫床和治疗仪按照每3年更换一次的标准更换至75周岁需更换8次,要求张某丙、华某丁支付(1280+930)×8=x元。向某并要求张某丙、华某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经调查向某所提交发票的开票单位汝州市X街翟长君医疗器械店,店主翟长君称,该发票是其出具,但持票人当时仅在该店购买上海气垫床一张,价值930元;中频治疗仪一台,价值1280元;普通轮椅一辆,价值880元,且该三样残疾辅助器具的说明书中均未显示使用年限。关于发票上显示的价值x元的上海电动轮椅,翟长君称该电动轮椅不是在该店购买,而是当时该顾客自己要求店主翟长君填写的,翟长君按照该顾客的意思在发票上填写了“上海电动轮椅一辆,价值x元”。向某对此的解释是该电动轮椅是其2008年在北京看病时在北京购买的,因发票丢失,后来在翟长君医疗器械店补开的发票,且从北京看病回来时该电动轮椅也被遗留在北京,但其并未向某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另查明,向某系农村户口,自2002年至今一直在汝州市区居住。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

原审认为,向某作为帮工人在为张某丙、华某丁二人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张某丙、华某丁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向某起诉要求张某丙、华某丁赔偿被抚养人(三子、四子)生活费予以准许。向某发生事故时,其三子向某伟15周岁,被抚养年限3年;四子向某伟14周岁,被抚养年限4年。向某及其子女自2002年开始一直在汝州市区居住,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计算,以上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66.99元/年×7年÷2人=x.47元。向某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其双上肢及双下肢均不能运动,在胸骨脚平面以下感觉及运动均消失,肌力为零级,大小便均失禁,饮食全部靠家属喂。结合该情况,应确定向某的护某期限为20年。向某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护某偏高,结合本地的实际工资收入水平,酌定护某按每天20元计算,向某应获赔偿的护某为20元/天30天/月×12月/年×20年=x元。根据向某提交的购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结合调查情况,认定向某购置的残疾辅助器具有:上海气垫床一张,价值930元;中频治疗仪一台,价值1280元;普通轮椅一辆,价值880元,共计3090元。向某要求张某丙、华某丁赔偿以后的更换器具费用,因该费用现并未实际产生,且向某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某丙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更换年限,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向某要求张某丙、华某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张某丙、华某丁应赔偿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根据《中华某丁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丁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张某丙、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向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护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7元。张某丙、华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向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丁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7.91元,由向某负担5838元,张某丙、华某丁负担3540元。

原审宣判后,向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关于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没有判决。向某受伤后,张某丙、华某丁二人均没有赔偿其损失,由于上诉人没有钱治疗,更住不起医院,只好在家吃药打针,请人按摩,这些都是没有票据的,但是因为没有票据就不予赔偿是不合理的。另外,上诉人今后的后续治疗费应当有追要的权利,这一点原审判决中没有明确。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审法院仅就现在使用的器具给予判决,对以后的没有处理。上诉人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规定应当一次性判决赔偿。3.护某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太低,上诉人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判赔。4.上诉人生活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丙、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向某为张某丙、华某丁义务帮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某主张某丙疗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向某在原审中未能举证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原审法院驳回该诉请并无不当。向某主张某丙疗费,应当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向某在本院审理中举证800元百姓药房的购物发票及诊断证明书,结合向某治疗疾病的实际需要,对800元医疗费给予支持,对其他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因向某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法院已给予支持,至于今后是否产生该费用,费用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向某请求护某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请求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某丁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某丙、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向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护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7元。张某丙、华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张某丙、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向某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7元。张某丙、华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丁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77.91元,由向某负担5838元,张某丙、华某丁负担3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上诉人向某负担6458元,被上诉人张某丙、华某丁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乔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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