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个体户,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染上毒瘾,并因此多次入狱,且导致原告也染上毒瘾,原告为戒毒远走他乡,夫妻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是因原告吸毒而染上毒瘾的,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在服刑时摔断了脚,原告是担心被告残疾而有压力。
经审理查明:2000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02年7月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均染上吸毒恶习,被告因犯盗窃及贩毒罪三次入狱,原、被告感情逐渐破裂。2010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汇丰当铺5000元、欠罗某明2000元、欠罗某法3000元。另原、被告均称各自经手尚有部分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归被告罗某所有。欠汇丰当铺5000元、罗某明2000元、罗某法3000元的债务由原告刘某承担,其余的债务各自经手的由各自负责偿还;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