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1。
法定代表某: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5。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理伟,重庆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重庆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X。
法定代表某: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重庆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Ny,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区X街X号13-1。
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北京公司)与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以下简称北碚电信公司)、被某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乐视网公司、北碚电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视网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上诉人北碚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理伟、刘斌,被某诉人中国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周N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影《机器侠》的原始著作权人为乐视娱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西安曲江梦园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浙江乐视镇伟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该影片于2009年7月24日获得公映许可。经原始著作权人授权,浙江乐视镇伟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获得该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的独家院线放映发行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版权及转授权等权利。后经浙江乐视镇伟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乐视娱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两次转授权,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取得电影《机器侠》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以及转授权的权利。
2010年4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与重庆市北碚公证处公证员石应富、工作人员周春虎等一同在重庆市北碚公证处二楼办公室,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周春虎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相关设备,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电脑,通过电信宽带上网的方式登录显示网络已连接上;在桌面上点击“x”启动浏览器,通过百度网(www.x.com)进入一有着“北碚新干线”等字样的页面(//www.bb.x.cn);点击该页面上“露天电影”图标,进入网址为//61.128.234.135/x.asp的页面,在该页面中的搜索框内输入“机器侠”字样进行搜索,进入网址为//61.128.234.135/find.asp的页面,点击该页面上“机器侠”图标,实现了《机器侠》影片的在线播放。周春虎随后通过www.x.com网站对IP地址61.128.234.135进行查询,其查询结果为:本站主数据为重庆市X区)。
2010年4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与重庆市北碚公证处公证员石应富、工作人员周春虎等一同在重庆市北碚公证处二楼办公室,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周春虎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相关设备,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电脑,通过电信宽带上网的方式登录显示网络已连接上;在桌面上点击“x”启动浏览器,在空白地址栏输入www.bb.x.cn,进入一有着“北碚新干线-重庆热线北碚站”字样的页面(//www.bb.x.cn);点击该页面上“新片预告”图标,进入抬头有“碚城宽屏”底部有“渝ICP备(略)号”字样的网址为//www.x.net/x/indx.asp的页面;点击该网页“渝ICP务(略)号”图标,进入网址为//www.x.x.cn的网站,在该网站“网站域名”栏中输入“x.net”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该信息在备案库中不存在。在该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栏输入“渝ICP备(略)号”进行查询,结果显示渝ICP备(略)号备案号对应的网站网址为www.x.cn/x.php,主办单位名称为陈文;返回www.bb.x.cn网站,点击该页面上“新片预告”图标,进入//www.911.tv.net/x/indx.asp的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框中输入“机器侠”字样进行搜索,进入网址为//www.x.net/x/show.x=3030的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相应图标,实现了《机器侠》影片的在线播放。周春虎随后通过www.x.com网站对域名“x.net”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域名的IP地址为61.128.234.132,本站主数据为重庆市X区)。
2010年7月1日,原告代理人胡雪梅通过www.x.com网站对域名www.bb.x.cn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域名的IP地址为61.128.234.132,该站主数据为重庆市X区)。2010年8月21日,原告代理人胡雪梅通过www.x.x.cn网站进行备案查询,结果显示www.bb.x.cn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某北碚电信公司。庭审中,被某北碚电信公司承认其是www.bb.x.cn网站的所有人,并承认该网站的IP地址为61.128.234.132。
另查明,被某北碚电信公司曾于2010年6月21日向原告代理人邮寄《的回函》,声称其网站“露天电影”和“碚城宽频”栏目仅仅提供网络链接服务,在收到原告律师函之前,被某北碚电信公司并不知晓被某接网站涉嫌侵权。收到律师函之后,被某北碚电信公司已经及时断开链接。
2010年9月2日,被某北碚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理伟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通过百度网进入//www.bb.x.cn.shop/x.asp网页,该网页上部有免责声明,其内容是:在使用本链接前,请您务必阅读并透彻理解本声明。您可以选择不使用本链接,但如果您使用本链接,您的使用行为将被某为对本声明全部内容的认可。你将离开本网站访问第某方网页,鉴于第某方网页均系他人制作或提供,您可能从该第某方网页上获得资讯及享用服务,本网站对其合法性概不负责,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他一切因使用第某方网页可能遭致的意外、疏某、侵权及其造成的损失(包括下载被某索链接到第某方网站内容而感染电脑病毒),本网站对其概不负责,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通过本网站链接到的第某方网页内容可能涉嫌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及时向本网站提出书面权利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情况证明。本网站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件后,将会采取措施。该网页的下部有“点击进入露天电影院”图标。2、通过www.x.com网站对域名www.x.cn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域名的IP地址为61.128.234.135,本站主数据为重庆市X区)。3、通过www.x.com网站对域名www.x.cn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域名的注册人为罗玉强,注册时间为2006年11月24日。4、进入www.bb.x.cn“重庆热线.北碚站”主页面,在该页面的“HOT热点推荐”一栏中,点击“对‘露天电影院’与‘碚城宽频’网站所有人的通知”的链接,进入“公告”页面,其公告的内容为:重庆热线北碚站之前链接的两个网站“露天电影院”与“碚城宽频”由于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重庆热线北碚站已主动断开与其网络的链接。请“露天电影院”与“碚城宽频”网站的所有人尽快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联系。5、通过百度网搜索显示,有多个网民发贴称北碚露天电影院现已无法打开。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20元及光盘费用20元,并聘请了律师。
乐视网北京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电影作品《机器侠》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某北碚电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所有和运营的“北碚新干线”网站下设的“露天电影院”(网址://61.128.234.135)和“碚城宽频”非法在线播放了电影作品《机器侠》。原告认为,被某北碚电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通过其网站非法播放前述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某中国电信公司作为被某北碚电信公司的总公司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某停止侵权;2、二被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某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3、二被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碚电信公司和中国电信公司答辩称:1、二被某不是被某侵权网站的所有者,北碚电信公司只是提供了友情链接,从北碚电信公司的网站进入被某侵权网站时有明确的提示;2、被某北碚电信公司已经及时断开了链接;3、被某侵权网站的侵权内容系网友上传,网站所有者已经及时删除。二被某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某北碚电信公司是否是涉案网站的所有人;2、责任承担。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某北碚电信公司是否是涉案网站的所有人。
涉案被某侵权网站有两个,即//61.128.234.135网站和//www.x.net网站。原告指控被某北碚电信公司是前述网站的真正所有人,被某北碚电信公司予以否认,并声称其只是提供了链接服务。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某北碚电信公司系涉案被某侵权网站的所有人,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2、原告指控被某北碚电信公司是//61.128.234.135网站的所有人,其依据是该网站的主数据来源于被某北碚电信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某北碚电信公司系网络接入服务的提供商,凡是通过该公司接入互联网的网站,其主数据均会显示为来源于被某北碚电信公司。显然,仅凭//61.128.234.135网站的主数据来源于被某北碚电信公司的事实,仍不足以认定该公司就是该网站的所有人(即被某北碚电信公司可能只是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站所有者另有其人);3、由于审查制度的原因,域名注册人在不使用真实姓名或名称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获得注册,故仅凭域名登记信息本身不足以认定网站的真实所有人或使用人。但IP地址具有唯一性,如能确定网站的IP地址,则该IP地址的使用人必定与是该网站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有密切关联(建立网站不外乎两种途径,即自己建设服务器并建立网站或者租用他人的服务器建立网站)。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www.x.net网站的IP地址为61.128.234.132。而同时期www.bb.x.cn网站的IP地址也是61.128.234.132。即两个不同的网站使用的是同一服务器。此时不外乎三种可能:一是被某北碚电信公司租用他人的服务器建立www.bb.x.cn网站而第某人租用同一服务器建立www.x.net网站,此时,被某北碚电信公司与www.x.net网站无关;二是被某北碚电信公司自己建设服务器并同时建立了www.bb.x.cn网站和www.x.net网站,此时,被某北碚电信公司应当对两个网站的内容承担责任;三是被某北碚电信公司自己建设服务器并建立了www.bb.x.cn网站而他人租用同一服务器建立www.x.net网站,此时,被某北碚电信公司在善意的前提下无需对www.x.net网站的内容承担责任。对于第某种和第某种情形,被某北碚电信公司有义务予以证明。鉴于被某北碚电信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其是www.x.net网站的所有人。
二、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电影《机器侠》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于保护。涉案//61.128.234.135网站和//www.x.net网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公众提供《机器侠》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原告未能证明被某北碚电信公司是//61.128.234.135网站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某北碚电信公司提供了链接服务。原告未能证明被某北碚电信公司明知或应知所链接作品侵权,且被某北碚电信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已断开链接,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某十三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某北碚电信公司不应对//61.128.234.135网站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某北碚电信公司作为//www.x.net网站的所有人,理应对该网站内容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第某十八条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某北碚电信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被某北碚电信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查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内容、被某侵权行为方式等,酌情确定被某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某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四条之规定,被某北碚电信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中国电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第某条第(六)项、第某条第某款第(十二)项、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一)项、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四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被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其经营的//www.x.net网站上删除电影《机器侠》。二、被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三、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乐视网北京公司、北碚电信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乐视网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49判决书;2.依法改判如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某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北碚电信是否应当对//61.128.234.135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在北碚电信是否应当对//61.128.234.135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不足以弥补权利人因北碚电信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北碚电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49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某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讼人是碚城宽频网站//www.x.net的所有者,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中国电信公司当庭答辩,支持上诉人北碚电信公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是:北碚电信公司是否是二个涉案网站的所有人。依据本案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和网络运营的普遍规律,一审法院认定二涉案网站中//www.x.net的所有人为北碚电信公司,而//61.128.234.135的所有人为北碚电信公司的依据不足。其认定论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各承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胡明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