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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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汕头市康某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康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康某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峡山洋内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周家=y,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个人身份信息同上。

委托代理人辛某,个人身份信息同上。

原审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个人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汕头市康某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康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滇虹公司)、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滇虹公司)、原审被告康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汕头康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汕头康某公司和原审被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8日,云南滇虹公司的前身获准注册了第(略)号“康某”商标,该商标由中文行楷书体“康某”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的中药、西某、中药制剂、西某制剂。该商标经变更注册人名义,现为云南滇虹公司享有,经续展注册,至今仍在有效期内。2003年起,该商标许可给昆明滇虹公司使用。2002年5月,汕头康某公司前身潮阳市康某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从潮阳市柯某达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略)号“康某x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由图形、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而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牙膏。2003年11月,潮阳市康某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略)号“x”商标,该商标由拼音字母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香皂、洗发液、牙膏、香水、浴液、洗面奶、洗衣用浆粉、口红、喷发胶(商品截止)。2003年11月,潮阳市康某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还注册取得了第(略)号“康某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牙膏、香皂(商品截止)。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经变更注册人名义,现为汕头康某公司享有,至今仍在有效期内。2007年1月8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持续使用“康某”注册商标近10年,研制开发、生产销售了十多种“康某”产品,其中复方酮康某发用洗剂对去头皮屑有良好疗效。“康某”系列产品在消费者中享有广泛的知名度,早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即认定第(略)号“康某”商标为驰名商标,在该案诉讼中被告对该商标系驰名商标提出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明其商标驰名情况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对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还认定,汕头康某公司将其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香皂(商品截止)上的第(略)号“康某x”商标使用在洗发液(露)产品上,其本质是在不相同和不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康某”驰名商标近似的未经注册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2007年6月1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维持了一审判决。后汕头康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汕头康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洗发液(露)的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第(略)号“康某x”商标,但是未加注册商标标记。汕头康某公司在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不显著位置上还使用了其第(略)号“x”商标。汕头康某公司在洗发水商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应当尊重、避让在先权利。云南滇虹公司的“康某”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汕头康某公司在洗发水商品上使用“康某x”商标并在包装上突出宣传其去屑功效,足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汕头康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云南滇虹公司第(略)号“康某”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汕头康某公司的再审申请。2009年2月25日,康某与陈伟(重庆市X区汇美日化用品行业主)签订合同,经销陈伟提供的汕头康某公司生产的“莹润彩护”洗发露。销售前索取了汕头康某公司的“康某”系列商标注册证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9年5月18日,重庆市X区分局对康某销售汕头康某公司洗发水产品的行为进行了查处,扣押了部分产品。康某销售的“莹润彩护”洗发露包装瓶正面上方显著位置标注了“康某x”商标,但是未加注册商标标记。在包装瓶正面下方显著位置标注了“我能去屑”字样。上述“康某x”商标和“我能去屑”字样的字体均大于商品名称“莹润彩护”洗发露的字体,显得更为突出。包装瓶背面标注为汕头康某公司出品。包装瓶底部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12月。2010年1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公布了在商标管理案件中最新认定的293件驰名商标,其中包括第(略)号“康某”商标。

云南滇虹公司、昆明滇虹公司共同诉称:1997年11月28日,云南滇虹公司获准注册了第(略)号“康某”商标。该商标由中文行楷书体“康某”二字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中药、西某、中药制剂、西某制剂。从2003年起,云南滇虹公司将该商标许可昆明滇虹公司使用至今。该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汕头康某公司从2004年起将其注册在第3类牙膏、香皂商品上的第(略)号“康某x”商标非法使用在洗发水上,实施侵犯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曾就其侵权行为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该院一审判决认定汕头康某公司构成侵权,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在该判决生效后,汕头康某公司仍然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008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8)民申字第X号裁定维持了云南省两级法院的裁判结论。2009年5月18日,康某因在重庆市X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被重庆市X区分局依法查处。汕头康某公司和康某明知违法,仍然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请求判令:l、康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康某赔偿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50万元;3、汕头康某公司赔偿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50万元;4、汕头康某公司和康某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5、汕头康某公司和康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康某答辩称:康某看到有关法院判定汕头康某公司生产“康某x”产品不侵权后,从2009年2月开始经销汕头康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渠道经销,因此不侵权。即使存在侵权,也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他人商标权,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汕头康某公司答辩称:1、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的“康某”商标不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商标法并不禁止注册在牙膏、香皂上的商标使用在洗发液上,汕头康某公司在第某类产品使用注册商标是合法行为。汕头康某公司的驰名商标判决是因该案的代理人违规被撤销,而非因答辩人造假被撤销。2、汕头康某公司一直在合法使用注册商标,不存在摹仿、复制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注册商标情况,汕头康某公司将第(略)号注册商标延伸注册到“洗发液”产品已获得国家商标局初审注册公告。3、答辩人在洗发液产品上使用“康某x”商标是合法的,已得到有关判决和行政机关行政文书的确认。4、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商标侵权不适用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5、本案起诉之前,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案由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状相同、证据内容一致,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汕头康某公司和康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汕头康某公司和康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某民事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

一、汕头康某公司和康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第(略)号“康某”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鉴于第(略)号“康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的中药、西某、中药制剂、西某制剂,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洗发露,因此首先应当判定第(略)号“康某”注册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才能根据是否跨类保护来判定是否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汕头康某公司和康某对“康某”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提出了异议,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应当就“康某”商标在2007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之后至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仍是驰名商标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作出的(2006)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康某”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之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均维持了这一认定。云南省工省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康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报告已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该局2010年1月公布的驰名商标目录已载明“康某”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就此已经提交了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和批文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四条,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某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某条,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系全国商标注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亦是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本案诉讼过程中该局对“康某”注册商标所作出的审查认定,应具有直接采信的证据效力。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康某”注册商标2005年至2007年期间两次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再次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考虑到企业经营状况及其商标知名度的延续性,在一个相对不长的、合理的时间间隔内,应当认为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状况是连续的。综合本案的情况,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康某”商标驰名,汕头康某公司和康某对此仅有异议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对“康某”商标从2005年至今驰名的事实予以确认。汕头康某公司和康某认为“康某”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的辩解不成立。(二)汕头康某公司和康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汕头康某公司生产、康某销售的“莹润彩护”洗发露包装瓶正面上方显著位置标注了“康某x”商标,但是未加注册商标标记,属于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而非第x号注册商标的延伸使用,应当尊重、避让在先权利,不与已经驰名的“康某”注册商标冲突。汕头康某公司在“莹润彩护”洗发露包装瓶上使用的“康某x”商标,与“康某”驰名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相同,虽然“康某x”商标除“康某”之外下还有拼音字母,但两者的突出点都是“康某”,而且文字比拼音字母更容易引起消费者关注,该商标标识与“康某”驰名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汕头康某公司在洗发露上使用“康某x”商标并在包装瓶正面下方显著位置标注了“我能去屑”字样,突出宣传其去屑功效。该产品上“康某x”商标和“我能去屑”字样的字体均大于商品名称“莹润彩护”洗发露的字体,显得更为突出,而“康某”洗发用剂因良好的去屑疗效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这就容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容易产生误认,从而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汕头康某公司的第(略)号“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洗发液,汕头康某公司有权在其洗发水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但是,“x”注册商标与“康某”注册商标显然不同,也与“康某x”商标不同,“康某x”商标脱离了核准注册使用的商品范围后,必须遵守法律的有关使用规定。综上,汕头康某公司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其行为侵犯了云南滇虹公司第(略)号“康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康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汕头康某公司和康某认为不侵权的辩解不成立。

二、汕头康某公司和康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某民事责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汕头康某公司在洗发水产品上标注使用“康某x”商标侵犯了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的“康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汕头康某公司应当停止此种侵权行为。但是汕头康某公司仍然在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由于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汕头康某公司因此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康某”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状况、汕头康某公司在侵权行为被司法认定后继续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本案销售商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及其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汕头康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汕头康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不成立。康某虽然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但其已经提供了产品合法来源,并向其经销商索要了关于该产品不侵权的有关单证,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康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康某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成立。至于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要求汕头康某公司和康某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因其未能证明侵权行为使其商誉等遭受重大损害,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汕头康某公司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对于该公司生产的、康某所销售的这部分产品,并未经过裁判处理,不属于重复起诉,故汕头康某公司的该项辩解也不成立。由于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因此其应当适当承担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四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康某立即停止销售汕头康某公司所生产的使用“康某”字样标识的洗发水产品。二、汕头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云南滇虹公司、昆明滇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三、驳回云南滇虹公司、昆明滇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汕头康某公司负担6900元,云南滇虹公司、昆明滇虹公司负担6900元。

汕头康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略)号“康某”商标为驰名商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均实行“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原则,认定结果仅对个案有效,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康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本质上是“康某”受保护的记录,只是证明商标驰名的一类证据,不能反映“康某”商标2007年被昆明中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后被上诉人的企业经营状况,不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商标局的认定具有直接采信的证据效力,是以行政审查代替司法审查。主张商标驰名事实的当事人负有证明商标驰名的举证责任,对商标驰名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没有证明商标不驰名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康某”商标从2005年至今驰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使用的“康某x”商标系上诉人于2002年独立创立。上诉人拥有的(略)号“康某x及图”商标于1997年2月12日申请,1998年5月7日获准注册;(略)号“康某x”商标于2002年3月26日提出在牙膏、香皂产品上的注册申请,于2002年10月18日提出在洗发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即(略)号“康某x”商标。虽然上诉人在洗发水产品上使用“康某x”商标超出了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但是该商标是在上诉人的(略)号“康某x及图”商标基础上,由上诉人重新设计和完善而创立,其产生、创立和使用有内在的历史沿革和传承,并在2002年就在洗发水产品上申请注册。三、被上诉人(略)号“康某”商标注册前国内已有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了“康某”商标。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04年开始在洗发水产品上使用“康某x”商标,此时,被上诉人的“康某”商标尚不是驰名商标,甚至没有任何某名度。而且,被上诉人生产的“康某”复方酮康某发用洗剂作为药品与洗发水在产品性质、生产和销售渠道方面有明显区别,上诉人的洗发水产品也不可能进入医药流通领域,消费者完全可以辨别。上诉人在洗发水产品上使用“康某x”商标不足以误导公众,不足以损害被上诉人在药品商标上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康某x”商标侵害了被上诉人(略)号“康某”商标的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在全国各地针对上诉人重复提起多个诉讼,仅仅只是销售商不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不应重复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的(略)号“康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滇虹药业的“康某”系列产品在消费者中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7年,昆明中院以(2006)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略)号“康某”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决汕头康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判决先后被云南高院二审和最高法院再审维持。2010年初,(略)号“康某”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该行政认定是针对汕头康某公司在洗发水上使用“康某x”商标的侵权行为。(略)号“康某”商标已被司法和行政双重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在汕头康某公司申请注册(略)号“康某x”商标前,(略)号“康某”商标已是答辩人实际拥有的驰名商标。二、汕头康某公司使用未注册商标应尊重避让在先权利。汕头康某公司在洗发水产品上使用“康某x”商标,并在包装上突出宣传其去屑功效,虽然“康某”文字下还有拼音字母,但“康某”文字与答辩人的“康某”驰名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文字比拼音更容易引起消费者的关注,该商业标识与“康某”驰名商标构成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致使答辩人利益受到损害,侵犯了(略)号“康某”驰名商标注册专用权。三、答辩人的“康某”洗剂产品与汕头康某公司使用的未经注册的“康某x”商标洗发水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密切联系。消费者对企业跨行业经营已经习以为常,不能因商品类别不同就简单排除消费者对产品真实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而应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因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汕头康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是云南省工商局出具《情况说明》,拟证明云工商标字(2009)X号文件中的“康某x”均应更正为“康某x”。证据二是本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略)号“康某”商标为驰名商标,汕头康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驰名商标注册专用权。汕头康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只对个案有效,不能普遍适用。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仅为对一审判决已经采信的证据中笔误的补正说明,对方不予认可,且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据二是本院生效判决,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参考,但是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适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一审法院将二被上诉人第(略)号“康某”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洗发水产品上标注“康某x”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关于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第(略)号“康某”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的第(略)号“康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要依据是: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8日作出的(2006)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康某”商标是驰名商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均维持了这一认定。2010年1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公布的驰名商标目录载明“康某”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的规定,在上诉人对“康某”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足以证明2007年之后至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康某”商标仍是驰名商标。从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证据来看,本院认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是全国商标注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也是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二被上诉人商标所作的驰名商标审查认定,具有直接采信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不存在以行政审查代替司法审查的问题。考虑到企业经营状况和商标知名度的延续性等因素,二被上诉人的“康某”商标从2007年1月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到2010年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期间,是在一个相对不长的、合理的时间间隔内,而汕头康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的“康某”商标存在驰名状态中断的事实,应当认为“康某”商标驰名的状态是连续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康某”商标驰名状态的连续性,且上诉人仅有异议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无需考虑商标法第某四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康某”商标驰名,并依法对“康某”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洗发水产品上标注“康某x”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上诉人的第(略)号“康某x”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仅为牙膏、香皂,而上诉人所称在洗发水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略)号“康某x”商标并未核准注册,上诉人将“康某x”商标使用于洗发水产品上,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本质上属于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行为,而未注册商标应当尊重、避让在先权利,不得与已经驰名的“康某”注册商标冲突。“康某x”商标与“康某”驰名商标的文字、读音相同,虽然“康某x”商标在“康某”文字下还有拼音字母,但是二者的突出点都是“康某”文字,且文字比拼音字母更容易引起消费者关注,因此该商标标识与被上诉人“康某”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二被上诉人的“康某”商标是驰名注册商标,其生产的“康某”复方酮康某发用洗剂因良好的去屑疗效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诉人在洗发水商品上使用“康某x”未注册商标并在包装上突出宣传其去屑功效,明显追求与二被上诉人“康某”驰名商标及其所使用的去屑产品“康某”复方酮康某发用洗剂相混淆的效果,其使用方式属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虽然上诉人的产品与二被上诉人的产品在销售渠道、流通领域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是不足以排除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汕头康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康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所称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举示二被上诉人针对本案同一被控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汕头康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康某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敏

代理审判员肖艳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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