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再审申请人邵某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邵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陆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邵某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申请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黄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8月15日、8月24日、9月29日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分三次给被告核发拆许字(2002)X号、X号、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申请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原告的房屋被拆除。

邵某原有上下两层楼,每层二间,一层为营业房,有个体营业执照,二层为住宅。原告房产证登记营业房47.61平方米,住宅房33.12平方米。2002年4月20日原告外购韩XX房屋18.36平方米,购买协议未写明房款数额。2002年9月26日拆迁安置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丈量。丈量面积51.04平方米(营业房)和33.71平方米(住宅房)。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结算时,依据安政(2001)X号文件,住宅房按每平方米330元、35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营业房面积51.0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10元结算,另有自行安置费1360元/平方米和职工生活补助费9000元(5人×30天×10月×6元/天)。邵某于2002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面积68.75平方米,被告应补原告x元,安置南湖二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面积90.27平方米。经结算,被告付原告房款x.78元。

安阳市X巷北段被拆迁户106户于2004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作出的安政土(2001)X号《关于唐子巷X路两侧开发申请用某的批复》,按1980元/平方米给原告各户土地补偿,赔偿损失2000万;撤销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X号《批复》符合法定程序,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等106户要求撤销X号《批复》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等106户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等106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有申请用某的资格,有申请拆迁许可证的资格,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等人申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驳回了其申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是双方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补偿标准较低,应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

邵某不服上诉称,请求按照[2001]安阳市政府X号文件办理,要求安置营业房2间,共计50平方米。上诉人原住宅地址之上建筑了营业房作商业用某,严重违背了市政府规划,同时使上诉人赖以生存的营业房收入丧失,因此上诉人主张获得补偿款(2500元/月×12月×7年)21万元。

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建设厅于2001年11月7日下达“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01年11月1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实行货币补偿的,各地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偿指导价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各地制定暂行办法执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2002年12月1日方才实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按上述规定和标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现上诉人要求安置营业房2间,共计50平方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补偿2002年至2009年因营业房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21万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邵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不当,土地储备中心拆除我证件齐全的营业房50平方米,却没有按规定安置营业房,并强迫我在安置协议上签字。2、原判适用某律确有错误,采用某证据不当,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时,应依据国家上一级法规,如果不给安置营业房,则应按市场评估价补偿,要求撤销原判决。

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对邵某已进行了安置,并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且履行完毕,邵某要求撤销原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4)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仝慧义

审判员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岚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